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 吳淑芳 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定之,此觀民法第1147條、1148條前段、1178條第2項等規定亦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淑芳於民國95年12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2月8日起至145年12月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95年12月11日登記在案。嗣於96年6月12日,上開抵押權之權利價值變更為4,000,000元,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又吳淑芳分別於95年12月12日、95年12月12日、96年6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2,097,143元、1,000,000元、35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吳淑芳自
97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3,315,5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吳淑芳業於97年6月28日死亡,其法定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乃經鈞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11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吳淑芳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許秋莉附表:
┌──────────────────────────────────────┐│土地標示98年度拍字第739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市│北投區│奇岩│三│159│建│2076│851/90000│吳淑芳│└──┴───┴───┴──┴──┴──┴──┴────┴─────┴────┘┌──────────────────────────────────────┐│建物標示98年度拍字第739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所有權人││││││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圍│││││││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31156│臺北市北│臺北市北│鋼筋混凝土│第2層│陽臺│全部│吳淑芳││││投區奇岩│投區公館│造(5層)│57.04│4.15││││││段三小段│路301巷│││││││││159地號│1號2樓││││││├──┴───┴────┴────┴─────┴───┴───┴──┴────┤│共有部分:同小段31205建號**面積583.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31/9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