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17號、97年度偵字第1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認識之他人,可能成為幫助掩飾或隱匿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麥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14日18時30分許,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致電乙○○,誆稱其先前於電視購物付款之單據圈選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3分許,前往臺南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依詐騙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入丙○○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日20時40分許,佯以鼎文書局員工身分致電甲○○,謊稱其於網路訂購書籍扣款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分許,前往郵局依詐騙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9,983元匯入丙○○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乙○○、甲○○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丙○○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亦不聲請傳喚詰問上開證人,本院斟酌被害人等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係其等遭詐騙後前往警局報案時所為,通常並無影響其等陳述之客觀情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函文、開戶資料、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分別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及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復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申設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7年10月某日發現報載廣告徵求科技公司助理,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徵,嗣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麥可」之成年男子與伊聯繫,「麥可」與伊相約於臺中市德安百貨麥當勞面談,稱該工作需先提供帳戶予公司始可薪資轉帳,因當時伊尚未年滿20歲,對方說等伊20歲時再帶伊去開戶。嗣於97年10月13日對方從臺中開車帶伊至淡水開戶,原先係前往淡水第一銀行,但並未開戶成功,後來對方要伊問銀行看是否可以當天領提款卡,伊遂打電話問合庫銀行,合庫銀行稱可以當天領,開戶後領了存摺、提款卡,存摺對方只有看一下就還伊,後來對方不知打電話給誰,並告訴伊需要中國信託的帳戶,就載伊前往臺北車站附近的中國信託開戶,再前往臺新銀行開戶,開完戶之後伊回到車上,對方拿遠傳電信申請資料予伊,說申請好門號後,手機給他做抵押,等伊做完一個月,手機就會還伊,門號亦會給伊用。辦完手機後,伊回到車上,對方有先準備好速食店的飲料,伊喝完飲料就想睡覺,車上還有另外一女子,是「麥可」女友,伊並沒有與那女子交談過,後來伊就在後面睡覺,伊所有銀行相關資料都放在黑色包包裡面,伊回家之後也沒有看東西是否還在,隔了二天伊沒錢花用,打電話請伊母親匯錢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因伊母親不能匯款,銀行說是警示帳戶,伊才發現包包裡面合庫銀行、臺新銀行、遠東銀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的存摺、提款卡都不見,電話伊交給對方3支,對方說做一個月後就會還,而且還將伊其中1支門號拿去使用,隔了幾天後,伊便找不到對方。當初伊申請臺新銀行、合庫帳戶時,對方有給伊各1,000元開戶,說上班後需領出來還他,銀行也有給伊一張密碼通知書,但伊並未拆開來看,其中一個帳戶密碼伊有當場變更,另一個帳戶沒有變更密碼,相關資料都被對方拿走,伊並未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亦無幫取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0月13日開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7年12月23日合金淡存字第097000464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申請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5317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被害人乙○○、甲○○分別於上開時間,遭犯罪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分別匯款29,989元、29,983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該帳戶於97年10月14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1541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97年度偵字第1531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郵政自動提款機收據2紙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1541
7號卷第13頁、97年度偵字第15317號卷第17頁),核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登載相符,是被害人乙○○、甲○○指訴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固提出其應徵之報紙廣告1紙(見97年度偵字第15
317號卷第18頁),其上記載「天下科技徵女助理、薪優、週休二日、0000000000」,被告供稱印象中與對方見面約2、3次,因對方說午休時間會吵到公司同仁休息,遂約在他處見面,工作性質為一般助理工作,約2、3天後可上班,惟復供稱:公司正式名稱、地點、「麥可」於公司職位、對方付薪方式為何等節,伊均不知情,被告既係應徵行政助理,且已與對方會面商談2至
3次,然竟對於上開雇主、工作場所之基本資料,一無所知,亦未實質進入公司了解工作環境,實與求職者應徵工作之常情相悖,足見被告係臨訟狡辯,殊不足採。
再被告提出其所使用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號通聯記錄(見98年度審易字第483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該通聯記錄僅可證被告確有於97年10月8日及10月13日撥打上開報載應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乙節,然尚不足證明被告確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2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工作需辦理薪資轉帳,始由對方載伊
回淡水辦理銀行開戶業務,惟薪資轉帳所需僅1家金融機構帳戶即足,視該公司合作往來銀行而定,被告於辦妥開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對方始陳稱合庫帳戶非能辦理薪資轉帳,並以此理由要求被告復辦理中國信託、臺新銀行等多家銀行帳戶等情,衡諸「麥可」若為公司有實質決定人事能力之人,豈會不知公司薪資轉帳業務配合銀行,且一般公司皆僅係告知求職員工需自備該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亦或代其影印隨即交還,本件竟由公司面試主管載送,遠從臺中驅車前往淡水辦理開戶業務,亦與常情不合。再者,被告自陳「麥可」送其至中國信託辦理開戶時,教導伊向銀行行員謊稱係阿囉哈客運員工,以求開戶過程順利,「麥可」若真為公司人事主管,應以良好示範身教員工,豈會教導員工以欺騙方式取得所需帳戶,如此不擇手段為取得銀行帳戶,實屬可疑。而被告為一般通常智識之人,自應具有是非辨別能力,然其對此種種不合常情之處竟皆未存疑,反極力配合對方要求辦理開戶、申請門號等業務,而辯以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實難採信。
3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金融權
益,一般人莫不謹慎保管,縱使近期未加以使用,也會小心保管以免遺失。被告稱其開戶當日即將所有銀行、郵局、信用合作社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放置於隨身包包內,回家後並未多加查看,然被告當日至數家銀行開戶,有多家銀行之開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密碼通知書等,就此重要物品,一般人應會於回家後立即整理收藏妥適,而非置之不理,被告竟違反常態對該物品未加理會,誠屬可疑。
4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其中於97年10月14日
分別有2筆「網路轉出」交易,分別轉出29,976元及71
0元,而被告確有於申辦帳戶時一併辦理網路銀行,此觀卷附合庫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書自明。觀諸該約定書,其中網路連線代號及電子郵件帳號均為被告所自設自寫,而該網路轉帳亦為被告所自為,具有高度屬人性,然被告尚未工作,如何有金額匯入其帳戶,且又為何將該筆金額轉至其所有之遠東商銀帳戶內,被告皆未能詳實說明,僅推諉係對方要求伊如此做云云,被告所辯,尚難遽採。
二、按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金融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因其高度專有性,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又有犯罪意圖者,不使用自己之帳戶,而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犯罪集團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被告年紀雖輕,然犯罪時已成年,前亦曾應徵他項工作,復自陳前所服務公司就薪資轉帳部分僅需將帳戶封面影本交予該公司即可(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其早知曉一般公司處理員工薪資轉帳正常程序,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足認被告明知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麥可」,係作為不法用途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被告有與該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被告將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對被害人乙○○、甲○○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斟酌本件被害人乙○○、甲○○遭詐騙之金額共約6萬元,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以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尚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黎惠萍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