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98年10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1AD9095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將車牌號碼0000ˍDY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8月18日13時40分許在停車處所台北市○○○路橋下停車時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為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處罰鍰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所停的停車格劃線為15度斜停,隔壁白車為直停,該白車車尾占了本車停車格一些空間,本車停車時為了避免撞及該白色車輛的右後門,不得已將車往停車格外一點點停放才能正常停進停車格,卻被開罰單,並不合理。我那天有看我的車停出格子約15到18公分,當時我們是在環河南路的橋下,那是橋下的停車格,是為了停車特別規劃,不影響任何人的行車。
三、異議人於民國國98年8月18日13時4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7337ˍDY自用小客車停於台北市○○○路橋下停車場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惟其爭執該處之每個停車格係斜格線,並非正的長方形格線,而其右側之他車輛不照斜線格之格線停車,而占用到伊之停車格之位置,致使伊之車輛不得已亦占用到隔鄰之雙網線之位置,伊非故意將其車不照規定停放,且占用雙網線之位置,亦不礙行車安全等情。經查:
㈠、證人即取締之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職員乙○○至院結證:本件舉發通知單是係伊舉發異議人停車占用黃網線。黃網線是用來區隔停車格,禁止車輛停放,方便行人行走。異議人當時停這放這台車與隔壁的自用小客車目測來看是緊鄰而停,該處之停車格均有停滿。(問:她停這樣是否會妨害交通?)證人答:是妨害當地停車秩序。(問:她的車前面有道路可以通?)證人答:她車子往前就是道路,任何人都可通行。(問:是否影響前面道路?)證人答:不至於。舉發這個案件是因為他違反主管機關即『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所規定在停車場應該停放的方式。(問:這旁邊黃網線部分有無消防栓或消防道供緊急進出?)證人答:無。
㈡、依該現場取締證人之證詞及舉發違規單上之異議人車輛停放位置來看,異議人停車位置之右側固有占用黃網線。惟異議人之車輛與隔鄰白色車輛之停放,係緊鄰而停(見本院卷第
8、24頁)。且異議人之車輛前方車頭並未逾越該編號3停車格前方之格線,有舉發違規照片及證人嗣後再至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暨證人所繪之現場圖相互比較可明(見本卷第24至26頁及29頁),亦即未超越或占用環河南路之路面邊線。則異議人之停車方式,即無妨礙前方道路之交通安全;另方面再就異議人車輛右側占用部分之黃網線來講,該黃網線靠近後方圍牆,據證人所述有一小於一公尺之道路以供行人通行,惟並無消防栓或消防道供緊急進出之用,是尚無妨礙公共安全之可言;另一方面異議人並無全部占用該黃網區,亦即該黃網區尚有餘留空間可供行人進出之用,是亦無妨礙行人之進出。
㈢、至於證人所證,以黃網線所繪之範圍可供緊急避難行為,如:駕駛人道路上的狀況或車輛故障要打手機等,需用的停車空間等語。惟細稽卷附之違規照片及證人另於嗣後至現場所攝之異議人違規地點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異議人所占用之黃網區之三角形,靠近環河南路之馬路方向係三角形之「角」落處即尖形區塊,一望即知該區塊根本無法讓有事故需緊急處理之車輛進入停靠,亦即無法達到緊急避難之用甚明。
四、按汽車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固定有明文。惟依上所述,異議人所停放之車輛係因隔鄰之白色車未能依序停放,致使異議人之車輛亦需緊鄰白色車輛而停,而有占用黃網區,但並無紊亂之情,且亦無妨礙行人交通安全、行車交通安全或公共安全之可言,依比例原則,予以不罰顯屬較恰當。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停車之違規裁罰600元難認適當,自屬無從維持,應予撤銷,並應諭知異議人甲○○不罰。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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