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 張清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黎素娥 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101年度訴字第9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不符永康區凡爾賽宮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參選資格為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補繳裁判費裁定後5日內補繳,然伊住所地址為台南市○○區○○○街○○巷○○號16樓之4,惟裁定誤載為16號,致轉達時間略有延誤。另民國(下同)101年7月14、15日逢星期六、日(抗告人誤載為13、14日),抗告人無法於5日內補繳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裁判費。又凡爾賽宮管理委員主任委員 呂正祥 辭職後,依法不得再擔任主任委員,然呂正祥卻又回任主任委員,懇請鈞院依法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不符永康區凡爾賽宮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參選資格為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然未繳裁判費,經原審命抗告人於收受補繳裁判費之裁定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1年7月13日送達凡爾賽宮管理室,並由管理員 詹訓國 收受,,抗告人至遲應於7月18日前補繳裁判費,然抗告人迄至8月7日仍未補繳等各情,有原審101年度補字第332號裁定、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4-16頁)。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訴訟未繳納裁判費,不合法律上程式,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原裁定將其住所地址誤載,致伊不及補繳云云;查抗告人起訴狀地址雖載○○○區○○○街○○巷○○號16樓之4(見原審補字卷第6頁),惟參以抗告人郵寄起訴狀信封、存證信函暨台南市政府覆抗告人函等文件,抗告人住所地址均○○○區○○○街○○巷○○號16樓之4(見原審補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
5、7頁),堪認該住所方為抗告人真正住所,原裁定並無抗告人所指有送達處所誤載之情。又101年7月14、15日雖為國定假日,然並非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末日,尚不影響其裁判費之繳納。至呂正祥是否得回任擔任主任委員,核與本件無涉,本院自無庸加以斟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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