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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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59號
聲請人即被告 程鵬飛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程鵬飛因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0萬元,原限制出境之原因業已消滅,請准予解除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程鵬飛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於民國96年3月9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訊問後,認為依起訴書及現存卷證資料,其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惟尚無羈押必要,乃諭知限制出境。嗣被告所涉上述案件,經原審於97年12月31日宣判後,認被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3年;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1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案經上訴本院審理後,於100年10月31日宣判,雖撤銷原判決,惟仍認被告程鵬飛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在案。故依原審及本院所處刑度,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又本案雖被告未上訴,惟檢察官於法定上訴期內對犯罪事實及財務報表不實等犯行部分已提上訴,是本案仍有部分事實未確定,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本院衡量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仍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是以本件限制出境之原因並未消滅,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魏瑞紅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