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8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48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陳文章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月9日9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 鄭雅云 ,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在該處停等紅燈之際,本應注意乘客表明下車之旨並給付車資後,即應靠停在道路右側讓乘客下車,且應自行並提醒乘客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鄭雅云欲下車而收取其車資,卻未將車輛往道路右側靠停,亦未提醒鄭雅云注意後方來車,即任由鄭雅云打開車門下車,而鄭雅云亦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逕行打開車門,使當時同向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該處陳文章所駕車輛右後方之 區頌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區頌人車倒地而受有身體多處傷害(鄭雅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案經被害人區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陳文章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區頌告訴被告陳文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101年11月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