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再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97號再審聲請人 胡福仁 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4號、9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胡福仁被控牙保贓物(原車號0000-00)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之1178-RY車牌)部分,原確定判決確有下列於審判時未經注意之多項卷存證據,致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
㈠聲請人之98年2月17日偵訊筆錄記載:「(你是否曾賣過1
台黑色BMW523型贓車予 黃建業 ?)我沒有賣車給黃建業,97年2、3月間 洪慶峯 有賣1台BMW523的車給黃建業,當時 陳慧增 也有在場,我不知道那是贓車,當時因為他們約在我經營的日日新汽車材料行前交易,我隨口說如果有成交要拿新台幣(下同)2萬元出來請我喝酒,我沒有拿到錢」、「我沒有仲介賣贓車,黃建業買的那BMW523型的車,我真的並不知道那是贓車」;於98年3月18日偵詢筆錄亦供稱:「我沒有介紹陳慧增跟洪慶峯購得1輛黑色BMW523,是陳慧增跟洪慶峯他們自己去聯絡買賣」等語,聲請人堅決否認有仲介出售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情事。
㈡證人黃建業98年2月25日偵查時供稱:「(你賣給 兵志遠 的
這台BMW523,是向陳慧增買的嗎?)對」、「陳慧增帶我去,過一下有人開車過來,我錢在那邊給胡福仁或陳慧增,這台我是買20萬。胡福仁在場沒有說什麼。之前是陳慧增跟對方談的,我不知道陳慧增跟誰談,是陳慧增主動問我要不要買這部的,價錢先談好再下去看車,交車時沒有附車牌,我自己帶車牌去,過幾天陳慧增在他以前開過的車行台南市○○○路將當鋪證明跟行照資料交給我」、「(你向陳慧增買入這台BMW523後,何時委託 張俊雄 變造車身號碼?)隔大約1個月左右」、「(這台車依據什麼來決定要變造那組車身號碼?)陳慧增附給我那組1178-RY」。足證該車係陳慧增借用日日新汽車材料行之前面空地,逕行與賣車人洽談,聲請人未置一詞,故聲請人無牙保之行為,且交車時因未附車牌,是黃建業自行帶車牌去的,至於變造之1178-RY車牌是向陳慧增買入系爭BMW523時陳慧增附送給黃建業者,則聲請人更無偽造1178-RY車牌,極為瞭然。
㈢又據證人洪慶峯於99年2月3日偵訊時供稱:「(是否賣1台
BMW523給陳慧增?)是,有賣過1台給他,這台車是跟人家買的,是朋友 阿成 介紹的,跟流當買的。買賣證明有交給警方,後來有買回來」、「(你賣給陳慧增BMW胡福仁有無要求抽傭?)不是抽傭,算是吃紅,我是拿給陳慧增2萬元,我的意思是他跟胡福仁1人1萬,因為介紹車子,算是個禮數」。顯見系爭自小客車是洪慶峯經其朋友阿成介紹,跟當鋪以流當買的,然後經過陳慧增再轉介給黃建業購買,故洪慶峯拿2萬元給陳慧增作為介紹費,顯可證明系爭車子聲請人確無擔任仲介人,且係洪慶峯向當鋪以流當買入,經陳慧增轉介給黃建業,聲請人既不悉其是否為贓車,尤無牙保之行為。
㈣證人陳慧增於100年5月18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這台車是
黃建業跟另外1個人接洽購買的,因胡福仁沒有五字頭系列之權利車,故 胡無 參與洽談。價錢黃建業直接給車主,我沒有協助黃建業驗看有無問題。我有拿鐵牌(指車牌)兩面,行車執照影印本等給黃建業,我拿給他是1178-RY的資料(影本)。這台跟胡福仁沒有關係。(律師問:系爭這部車子開過來時,開到公司外面,胡福仁有無打開引擎蓋檢查車身號碼?)沒有。我也無告知胡福仁這部車是贓車,兩面車牌是綽號不正常的拿給我,我再拿給黃建業掛上,胡福仁沒有經手這兩面車牌,胡也無分到任何利益」。
㈤又證人洪慶峯於100年5月18日證稱:「我有賣1部523型給陳
慧增,我不認識黃建業,後來我跟他買回來,我不知道黃建業的部分。我賣給陳慧增那部車,其行車執照、車籍資料都很完整,車價70、80萬元,是約在日日新汽車材料行交車」、「我沒有介紹黃建業跟他(洪慶峯)買過車」。
㈥從而黃建業於98年2月25日偵查時既供稱:「系爭車子是向
陳慧增買的,且胡福仁在場沒有說什麼」云云。而於100年6月15日第一審審理時又證稱:「1178-RY車籍資料及大牌又都在陳慧增在台南中華西路車廠交給我,而車子開到日日新公司外面時,胡福仁又無把引擎蓋打開檢查車身號碼的動作」等情。則聲請人顯與系爭車子之交易無涉,更無贓車之認識,也無偽造車牌等車籍資料之情形。
抑有進者,證人陳慧增亦同庭證稱:「這部車子是開到公司外面,不是在裡面。因那邊地點適當,所以就在那邊交易,胡福仁沒有居間介紹,他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車款是黃建業交給我的,這台車事實上是我介紹的」等語,益證系爭車輛確非聲請人所居間出賣,聲請人全然不悉其是否為贓車。況黃建業只是陳慧增之受僱員工(為其所自認),其每次隨同老闆南來日日新公司,亦皆在公司辦公室外與聲請人之員工聊天,未曾進入辦公室座談,更未曾與身為老闆之聲請人晤談,故聲請人斷無收受其車款之情事。
㈦雖然陳慧增於98年6月4日警詢時推翻前供,改口稱:「不認
識交車給黃建業之人」、「車牌是黃建業向胡福仁定作的,由胡福仁交給黃建業」,然衡之經驗法則,案貴初供,以其較為真切屬實故也,陳慧增所以如此翻異前供,無非在於推卸刑責。況據黃建業於98年2月25日警詢時指稱:「胡福仁在場沒有說什麼,過幾天陳慧增在其車行台南市○○○路將當鋪證明、行照資料交給我」;於98年6月9日偵查時亦證稱:「(當警方查獲這台車時所附1178-RY鐵牌(即車牌)、行照、流當證明,是否當初陳慧增交給你的?)是」等語,益證陳慧增98年6月4日之供述更非真實。該日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與渠前供及審理時供述不符,無證據能力,尤無待言。
㈧按審理案件時,應於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法
院為發見真實,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2條及第1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對於上揭既存有利聲請人之證據,非但置之不理,未予注意,尤且對於聲請人如何具有牙保贓物之故意,又未依職權深入調查,取得確切證據以證明之,乃僅徇公訴人之臆測或想像即遽予論斷聲請人觸犯牙保贓車及偽造1178-RY號車牌之罪行,誠令人悲慟無奈之極。
為此唯有尋求再審之途,以謀救濟,而雪冤抑。
二、聲請人被控故買贓車7700-GR號自小客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原確定判決亦有下列於審判時未經注意之卷存證據,致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之情形,茲臚陳如下:
㈠依據第一審法院向監理機關調取之「嘉義區監理所列印之車
牌號碼0000-00明細表」以觀,車牌0000-00自小客車前身之316-CN號(車主原為 林清山 個人計程車行),係於93年8月20日在台北區監理所新領之車牌,至97年2月25日因成為車禍車,原車主出售與聲請人,聲請人委託 李文檜 包修完成,而在外區繳銷並重領車牌0000-00(排氣量一如316-CN號之1769,俗稱1800cc)。迨97年4月8日轉售與陳慧增,陳託 郭榮申 在屏東監理站重新領取2828-WT車牌,直至98年7月30日因刑事案件而註銷。然依起訴書記載:原車號0000-00白色自小客車則係早於93年9月5日在台南市○○○街○○○巷○號旁失竊,此時2828-WT前身之316-CN號仍在林清山以計程車營業中,而聲請人又遲至97年2月25日始以車禍車購得並送修,距離7700-GK於93年9月5日失竊幾達4年之久,其間316-CN又已數易車主,且又經過2次驗車合格後,先後重領4381-UL及2828-WT車牌。況連監理機關驗車時,皆尚未驗出有變造車身號碼之情形,而且聲請人於97年4月8日轉售與陳慧增後超過年餘,該2828-WT號車始於98年7月30日以涉嫌刑事案件而被註銷。
㈡由上揭明細表及陳述,根本無從證明聲請人有何故買7700-G
K號贓車及偽造其車身號碼。易言之,依鹽埕分局函附現場勘驗報告書記載,縱能證明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查扣之C車《車號0000-00》車身號碼N16ES059921,係被偽造為D車車身號碼(車牌0000-00)N16ES0000000,但因該部7700-GK早於93年9月5日失竊,此時2828-WT前身之316-CN號仍在林清山以計程車營業中(林於93年8月20日在台北區監理所新領車牌000-00),而聲請人又遲至97年2月25日始以車禍車購得並送修,距離7700-GK於93年9月5日失竊,幾達4年之久(在此之前,使用狀況全然不明),其間316-CN又數易車主,聲請人委託李文檜包修後,並在外區繳銷舊車牌而重領車牌0000-00(此時也經過監理單位檢驗,認定無偽造或變造之弊病,始准予核發新車牌並辦理過戶),則參諸上揭明細表及陳述,原確定判決缺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有上揭故買贓車(7700-GR)及偽造或變造車身號碼之情形。
㈢另據證人郭榮申99年2月3日警詢筆錄:「(這台車是胡福仁
叫你幫忙過戶的?)沒有。是陳慧增直接開到監理站,他要叫我換新牌及過戶。代辦費跟陳慧增收的,胡福仁沒有叫我幫忙將這台車開到屏東監理站繳給陳慧增,我跟陳慧增說 陳慶福 要賣(買)這台車,陳慶福(買)8萬或10萬。這台車我居間介紹,我認罪,確實是我介紹的」,而陳慧增於99年2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於郭榮申上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尤可證明聲請人確無牙保系爭車輛,遑論偽造車身號碼。㈣基上所陳,原確定判決亦僅憑想像及臆測,即論處罪刑,全然忽略上揭卷存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殊屬令人悲憾之至。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准裁定開始再審,以維人權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胡福仁犯牙保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其相關之事證,已經原確定判決詳細說明認定如下(見原確定判決第5-9頁):
㈠A車於附表一(指原確定判決之附表,以下同)所示時地失
竊,經警於南投縣尋獲,扣得1178-RY號車牌0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A車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指認照片4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含照片5幀)、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蒐證照片1幀(見警卷㈠第25-27、31-43、45-51、55頁)。而查扣之1178-RY號車牌0面經鑑定結果:「⑴字與真牌不相符;⑵底色與真牌不相符;⑶四周R角與真牌不相符;⑷孔洞毛頭與真牌不相符」,有申起公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54頁)。足證查扣之A車係失竊贓物,且扣案之1178-RY號車牌0面係屬偽造。
㈡A車係兵志遠於97年10月間,以53萬5千元(僅付40萬元,
尚有餘款未付)向黃建業購得,黃建業交車時,一併交付1178-RY號車牌0面;兵志遠再將A車以1輛BMWX5休旅車(懸掛5796-LP車牌)及20萬5千元為代價,售予 蕭文華 等情,業據證人黃建業(見偵卷㈦第2-4頁、偵卷㈧第6-9頁、一審卷㈡第71-71、173-181頁)、兵志遠(見警卷㈥第2-3、8-10頁、偵卷第4-9、78-81頁)、蕭文華(見警卷㈥第27-30頁、偵卷第11-13頁、偵卷第54-58、76-80頁)供認在卷。足認警方在蕭文華住處查扣之A車及偽造之1178-RY號車牌0面,係黃建業所出售。
㈢A車係黃建業經陳慧增介紹認識被告後,經由被告牙保,向
某年籍不詳之人購得A車;數日後被告再將偽造之1178-RY號車牌0面交予陳慧增,由陳慧增轉交予黃建業等情,亦據黃建業證述綦詳,並經證人陳慧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於97年3、4月間,在胡福仁所經營屏東市的『日日新汽車材料行』介紹黃建業購買1輛BMW523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交易過程如我之前所述。胡福仁打電話叫1個戴眼鏡的人將車開過來,黃建業是將錢交給那個人,我後來有看到那個人將2、3萬拿胡福仁,是我打電話給胡福仁,胡叫我下去再說。我是打電話問胡福仁有無BMW的車,到屏東之後都是由黃建業跟對方談。黃建業購買這台車子所附贈的1178-RY號車牌兩面、行照、流當證明等相關車籍資料,是我交給黃建業的。這些是胡福仁在日日新親自交給我的,且資料都是影印的」等語屬實(見偵卷㈢第1-4頁、偵卷第14-19頁),顯見黃建業購得之A車,確經被告牙保,而偽造之1178-RY號車牌0面,亦由被告所交付而行使,要無疑義。
㈣被告雖辯稱:「與黃建業不認識,A車係黃建業向洪慶峯購
買,陳慧增於原審已明確證述A車非被告介紹購得,被告亦未提供偽造之1178-RY號車牌0面」云云。
1.證人陳慧增於原審100年5月18日審理時雖翻異前供,證稱:黃建業叫我帶他到屏東「日日新汽車材料行」向胡福仁購買3815-BB這台車。到了之後黃建業在外面跟1個人交易,當天有買車,是黃建業跟那個人接洽,大約10幾萬元,黃建業直接將錢給車主,給我介紹費;黃建業在警詢中指認是洪慶峯,但後來發現不是洪慶峯;我拿到資料有稍微看一下,是1178-RY的資料,行車執照是影印的,我非常確定,我大略知道是黑色而已,這些資料是向1位綽號「不正常」的人在日日新汽車材料行取得的;以前偵查中所述(指伊證稱帶黃建業至日日新汽車材料行,胡福仁再叫人開A車過來,完成交易),是因黃建業這樣說,我要跟著說;胡福仁最後完全沒有拿到錢,我拿到紅包是因我載黃建業下去(屏東)等語(見一審卷㈡第85-107頁);復於100年6月15日審理時證稱:
黃建業在胡福仁那邊有交付一部BMW523的車子20萬元價金,他錢是交給我。那部車子是在胡福仁的日日新汽車材料行外面交易的,不是在裡面;胡福仁沒有居間介紹賺錢。是洪慶峯開車過來賣給黃建業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82-183頁)。
甚至附和被告所辯:A車係黃建業直接向洪慶峯購買,未經被告介紹;被告未提供偽造之1178-RY號車牌0面等語。
2.證人洪慶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賣1台BMW523型號給陳慧增,這部車子沒有賣給黃建業,我不認識黃建業。我只知道我跟陳慧增認識,陳慧增說他要買權利車,我就把我在99年2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的那輛流當車賣他,之後不知道他開到不要開還是沒有錢,我就跟他買回來,我不知道黃建業的部分。05年份的車,我賣給陳慧增權利車約7、80萬元,在市面上也是差不多這個價位,2005年份BMW的車不是權利車,中古價格多少錢我不知道,那有1份中古車鑑價,可是比權利車貴好幾倍,20萬元不可能買到權利車等語(見一審卷㈡第95-96頁)。顯然證述未賣車予黃建業,僅賣1台BMW523型號給陳慧增,價格7、80萬元,核與證人陳慧增於原審上開所證黃建業購買A車20萬元價金等語不符。足證證人陳慧增原審證述,顯係事後勾串之詞,有意迴護被告,而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A車係黃建業直接向洪慶峯購買等語,自不足採。
3.證人黃建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陳慧增一起至屏東市「日日新汽車材料行」購買A車,當天即交付車價20萬元予老闆即被告,至於車子是誰開來的,伊已忘記,事後陳慧增再交付1178-RY號車牌0面,並當庭指認被告即係介紹賣車之人,伊並不認識洪慶峯,亦未向洪慶峯購買A車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73-181頁)。明確證述被告居中介紹購買A車,且未直接向洪慶峯購買A車,核與證人洪慶峯上開證述符合,益徵證人陳慧增於原審翻異之詞,純係為迴護被告而為,顯非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A車係黃建業直接向洪慶峯購買等語可信。
4.又參諸證人陳慧增於偵查中證述,關於購買A車時間(97年
3、4月間某日)、過程(由陳慧增以車載黃建業至日日新汽車材料行,被告通知另一人將A車開來,黃建業交付20萬元車款)、日後交付B車資料(由被告將偽造之1178-RY號車牌0面、相關車籍資料交予陳慧增,再由陳慧增轉交黃建業)等涉及牙保贓物、行使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之重要情節,均核與黃建業於原審審理時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故證人陳慧增偵查中證述應與真實相符,要可採信。牙保A車與交付B車車籍資料及1178-RY號車牌0面之人,確係被告無疑。再揆諸證人黃建業及洪慶峯上開證述內容,該2人並非認識,然均證述A車非洪慶峯販賣予黃建業。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5.證人陳慧增雖於原審翻異前詞,惟於原審就買賣車款之數額(前說10幾萬元,後稱20萬元)、車款交付對象(前說不詳男子,後改稱自己)、賣車之人(前說非洪慶峯、非被告,後改稱洪慶峯)等情節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又證人陳慧增證稱因黃建業欲買車,伊以電話詢問被告,經被告告以「來再談」後,而駕車搭載黃建業至「日日新汽車材料行」云云,黃建業亦始終確認由陳慧增代其向被告聯繫,足見陳慧增與黃建業至屏東找被告之目的相當明確,即黃建業透過陳慧增欲購贓車,被告辯稱:不認識黃建業云云,自不影響其牙保A車行為;再參酌屏東市「日日新汽車材料行」至台南市○○○路,距離約65公里,若以汽車為交通工具,往返約需2小時餘,長途跋涉,豈有無功而返,任令黃建業在「日日新汽車材料行」向另不詳姓名之人購買A車之理?況被告與陳慧增原有交情,但與黃建業則無交情,倘若被告手邊無交易車輛,自可在電話中回絕陳慧增之詢問,豈有讓陳、黃2人白跑一趟之理?準此足認當日被告手邊確有可供交易A車,以與黃建業交易。證人陳慧增於原審證述內容不實,尚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證人陳慧增於原審審理時,對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此部分涉犯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即被告犯故買贓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其相關事證亦經原確定判決詳細說明認定如下(見原確定判決第9-13頁):
㈠C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失竊,經警於高雄市路竹區尋獲,尋
獲時懸掛附表二所示D車車牌等情,有7700-GK號車籍資料、尋獲車輛照片、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各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㈤第86、87頁),而查扣之C車經勘驗結果:
「⑴顏色為白色,車身號碼經檢視為D車車身號碼;⑵經磨平刨光號碼板部位,該號碼為焊接之車身號碼;⑶原車號碼已被刨光,並以DAⅥS試劑實施電解反應結果,車身號碼顯現『6ESO?9921』字樣,『?』表示無法辨析。研判該車身號碼已變造」,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98年7月29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80010407號函附刑案現場勘驗報告書在卷足憑(見警卷㈤第88-91頁)。顯然查扣之C車係失竊之物,且C車車身號碼經磨除並偽造為D車車身號碼。
㈡C車於97年4月28日登記湯 鄭錦月 名義, 湯鄭錦月 之女兒湯
豐禧配偶為 潘明德 等事實,有D車車籍資料、 湯豐禧 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㈤第32頁、偵卷第84頁)。
㈢C車經被告於97年2月25日購入,交由他人修理後,即置於
台南市陳慧增所經營之「翔越汽車中古商行」寄賣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一審卷㈣第35頁、一審卷㈣第150頁辯護人書狀),其後經陳慧增仲介,而於97年4月間,將C車以23萬元售予不知情之湯鄭錦月(潘明德岳母),復交由郭榮申持至屏東監理站辦理新領牌照,新領得D車車牌0面,並登記予湯鄭錦月名義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0年12月5日函檢送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暨「日日新汽車材料行」讓渡書各1紙(見一審卷㈢第121-124頁),核與證人陳慧增證述情節相符(詳如下述),並據證人郭榮申於原審證實明確(見一審卷㈡第101頁)。足見C車(失竊贓車,原車身號碼經磨滅、偽造為D車車身號碼)係由被告售予湯鄭錦月,交由郭榮申辦理新領牌照,新領得D車車牌0面。證人郭榮申於原審固證稱:係陳慧增開車,持證件資料,委託其代辦新領牌照及過戶手續云云(見一審卷㈡第102頁)。但據證人陳慧增於偵查中證稱:
胡福仁說叫我去找郭榮申。胡福仁拿行照正本、牌照登記書、備份鑰匙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6頁);而被告於屏東市○○路○○○巷○○○號經營「日日新汽車材料行」,證人陳慧增則於台南市○○○路經營「翔越汽車中古商行」,證人郭榮申於屏東地區代辦汽車過戶、驗車業務,為彼等供述在卷;且證人郭榮申證稱:「(被告胡福仁他要辦車輛更換牌照、驗車,都叫你代辦?)他大部分都會叫我代辦」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04頁反面);並證稱:僅受陳慧增委託代辦這一次,之前不認識陳慧增云云(見一審卷㈡第101頁正反面);足見證人陳慧增在台南市開設中古商行,對須在屏東監理站代辦汽車過戶、驗車業務之人不熟,亦不認識證人郭榮申,被告在屏東市經營汽車材料行,平常即委託郭榮申至屏東監理站代辦汽車業務,且C車係由被告售予湯鄭錦月,乃由被告將C車證件資料,交由陳慧增,持以委託被告平常委託代辦業務之郭榮申辦理C車新領牌照及過戶湯鄭錦月手續。是證人郭榮申於原審證述:係陳慧增開車,持證件資料,委託其代辦新領牌照及過戶手續云云,尚非違背常情,仍係被告交由郭榮申辦理新領牌照,新領得D車車牌0面。據陳慧增於警詢時供稱:「(潘明德買車時是否知道白色日產小客車《指C車》贓車?)他不知道,我自己也不知道」、「(胡福仁寄賣時,有無附鐵牌與車籍資料?)都沒有」(見偵卷㈡第5頁正反面),C車既係被告置於陳慧增店內委由陳慧增代為販售,未附牌照及車籍資料,陳慧增供稱不知為贓車,應屬可信,而陳慧增於有客戶購買該車時,仲介議價,至屏東市辦理車籍過戶,由被告將C車證件資料交付,並告知找郭榮申辦理車籍過戶手續,則證人陳慧增應係受被告之託,出面代為跑腿持證件開車,委託郭榮申辦理C車新領牌照及過戶湯鄭錦月手續而已,被告乃實際委託郭榮申辦理之人。是本件係被告將C車車體及D車之車籍資料,委託代辦業者郭榮申,至屏東監理站辦理新領牌照及過戶登記手續,陳慧增因不知C車為贓車,僅出面代為拿取證件資料交予代辦之人,與被告間尚無行使偽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㈣證人陳慧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這台車是胡福仁寄賣的。
胡福仁是用26至27萬寄賣。一開始潘明德的丈母娘想買Ml,她說要我買她的BMW才要跟我買M1,後來我用5至6萬跟他丈母娘買BMW,最後這台車含稅金以約30萬左右賣給潘明德,BMW的錢就直接扣掉。潘明德丈母娘有意要買,我拿潘明德丈母娘或他太太證件去屏東找胡福仁要辦過戶,胡福仁說叫我去找郭榮申。我那一次下去有給胡福仁現金,不夠的就當場開上開7張支票給他,我錢跟票都是交給胡福仁本人,辦完過戶我當天就將車開回來,潘明德丈母娘當天就在翔越車行開走。潘明德的丈母娘將證件拿給我的時候就已經將錢交給我。胡福仁拿行照正本、牌照登記書、備份鑰匙給我。我這中間沒有去變更車身或引摯號碼,胡福仁就只寄賣這台白色M1(指C車)等語(見偵卷第14-19頁),而陳慧增用以支付車價餘款之4紙支票(金額為37,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均由配偶 林美玉 於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開立,並於被告配偶 胡林珠鳳 金融帳戶內兌現一節,亦有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8年6月10日華永康存字第980173號函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和生分行98年6月16日新光銀和字第980100號函各1紙可資為憑(見偵卷第90-91頁),核與證人陳慧增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證人陳慧增上開證述內容確係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㈤審酌被告多年來均從事汽車買賣,所犯之罪均與失竊車輛、
偽、變造汽車身車號碼密切相關,其對車輛之來源、身號碼是否偽造,辨識能力均較一般人為佳,竟仍購買來源不明之C車,足認其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又證人陳慧增僅係受被告所託,代為出售C車,不知C車為贓車,且不論最後該車有無售出,對證人陳慧增不生影響,從而證人陳慧增顯無代為偽造車身號碼之必要;再者C車向監理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所需D車相關車籍資料,既為被告所提供,為符合該上開資料,足認C車車身號碼,必為被告所為,確無疑義。
㈥被告辯稱:雖以依車牌號碼0000-00號查詢資料可知,該車
前身係93年8月20日,由車主林清山請領號牌為316-CN號供計程車使用,被告於97年2月25日才購得該車,不知C車是贓車等語。
1.經以車主湯鄭錦月查詢,車牌號碼000-00號於93年8月20日新領牌照,於97年1月4日失竊登記並繳銷,後於97年2月25日重領4381-UL號車牌、再於97年3月4日繳銷,至97年4月8日則重領2828-WT號(D車車牌),並於98年7月30日因刑事案件註銷一節,有異動資料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一審卷㈢第14頁)。
2.附表二所示C車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QG00000000號,車身號碼係N16ES059921號,係告訴人 許月 委請 陳福仁 於92年10月9日辦理汽車新領牌照一節,有委託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一審卷㈢第19-21頁)。
3.至316-CN號營業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QG00000000號、N16ES078725號、車身式樣是四門小營客,並加裝液化石油氣燃料系統,該車係00年8月20日由林清山個人計程車行所購得,並領得316-CN號牌照,嗣後於97年1月4日失竊並繳銷,有汽車各項資料異動登記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3年8月26日汽車車身完稅照證、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完成合格檢驗紀錄表、審驗合格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可證(見一審卷㈢第47-57頁)。
4.又領得2828-WT號牌照之車輛,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均與316-CN號營業用小客車相同,係由被告出具4381-UL號讓渡書後,售予湯鄭錦月,由郭榮申代辦而領得2828-WT號牌照一節,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區監理所選號收據、讓渡書1紙為憑(見一審卷㈢第121-124頁),足認其引擎、車身資料均係沿用316-CN號營業用小客車,要無疑義。
5.惟許月所失竊之原懸掛7700-GK號自用小客車,本質上與加裝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系統之316-CN號營業用小客車,不論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及能源系統,皆不相同,根本是不同之二車,被告將二車混為一談,容有未洽,益證被告藉偽造C車之車身號碼,使之與4381-UL號(316-CN之後手)之車籍資料相符,藉此向監理機關取得新領牌照2828-WT號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無贓物之認識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可認本件聲請人提出證人陳慧增、黃建業、洪慶峯、郭榮申之證言,及車牌0000-00號小客車相關查詢資料等事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而為證據之取捨,並非事後始經發見之新證據,依其內容形式上觀察,亦不具有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並不符合「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與該條所規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僅係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證據取捨及判斷理由再為爭執,難認有裁定開始再審之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