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35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100年度附民上字第
6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聲請人系爭建物之原門牌號碼係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重測後改編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其坐落在臺北市○○區○○段2段49地號土地。聲請人所有之建物係在民國35年以前即存在,於37年9月2日登記,56年8月改編為現址。
(二)被告提供之建物土地成果圖係載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354建號(下稱系爭354建號建物),原無門牌號碼,卻誤報為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然被告所接管之建物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2小段48地號,
76年4月14日更正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61年11月2日誤報於聲請人門號(臺北市○○區○○○路○○巷○○號)上。
(三)本案被告於92年間違反將系爭354建號建物拆除,就地挖坑掩埋,直至94年間始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
354建號建物滅失登記。從而,因被告所屬人員以違法登記之手段,使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系爭49地號土地均遭滅失,致系爭建物現竟坐落在相對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上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聲請回復原狀者,依法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亦即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因廢棄物清理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附民字第630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0年1月21日以100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已於100年1月27日合法送達至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而於100年2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各卷查明,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0年2月24日院鼎刑真100附民上6字第1000001665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固具狀聲請回復原狀,然遍查聲請人所舉提之各項內容,均未具體指明究竟有何原因,而非因過失遲誤前開已確定案件之上訴期間。是以,被告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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