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4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憶如對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因有新事證,爰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新事證容後補呈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⑴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⑵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⑶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⑷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⑸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⑹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3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而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17號裁定參照)。是聲請再審依法應提出書狀為之,且所提之書狀應具體敘述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並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倘若聲請再審之理由並非指陳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原因,或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均屬聲請再審程式規定,無庸命補正,應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與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因上訴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並未附具
原判決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48號確定判決之繕本,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在書狀內具體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式顯有欠缺,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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