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4號抗告人 卓承廣
侯尚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黃瓊英 等間遷讓房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審理,認有違背訴訟程序及重大瑕疵,而對原審100年度聲字第163號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分別於101年3月29日、同年4月30日提出聲明異議。本件遷讓房屋之裁判費,係相對人未依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自行胡亂繳納裁判費。又101年5月14日之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不能解決民事紛爭,法院應以實體上之理由辦理等語,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00年7月7日100年度聲字第163號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11月7日100年度抗字第134號裁定駁回抗告,嗣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7日101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又於101年3月29日以書狀對原法院100年7月7日100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聲明異議表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視為提起抗告,而依上說明,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上開抗告期間,原裁定以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含101年5月26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