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梁金龍 選任辯護人 陳世英 律師
林矜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件另有證人 陳秀霞陳玉鳳 ,得證明被告梁金龍交付 洪秋雲 之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非賄款,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而得提起再審。㈡本件新證據,得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遭鈞院以100年選上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在案。
原確定判決之所以認定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無非以證人 林月雲林金日 之證詞,未能證明被告所交付予證人洪秋雲之3,000元,係證人洪秋雲之勞務報酬,從而認定並無對價關係而屬賄款等語,然查,本件新證據應可證明證人洪秋雲於民國99年11月10幾日間所收受之3,000元,係被告所給予之競選勞務報酬,是應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礎:①查台北縣板橋市潮和鶴齡關懷協會(北府社團0000000000號)(下稱「鶴齡協會」)曾於99年11月20日中午,於當地舉辦年度餐會,因該協會之會員多為新北市板橋江子翠之當地老人,多有投票權,且該餐會之舉辦時間乃本案里長選舉前幾日(99年11月27日選舉),故該餐會為各地方選舉候選人拜票宣傳之重點場合,是身為 江翠里 里長選舉候選人、也是當時現任里長之被告,自亦率其競選團隊、幕僚前往進行拜票。②經查,證人陳秀霞、陳玉鳳為鶴齡協會之會員,也是被告選舉區域(江翠里)之選民,渠等均有參與前述99年11月20日之年度餐會同桌用餐,渠等並均見聞下列事實:⒈被告梁金龍與其輔選團隊出現在該餐會中,向鶴齡協會會員拜票宣傳,其中也有證人洪秋雲。⒉證人洪秋雲與被告梁金龍及輔選團隊,沿桌向各桌會員拜票宣傳,發放文宣,證人洪秋雲並向證人陳秀霞、陳玉鳳所屬桌次發放被告梁金龍之文宣、為被告梁金龍拉票。因該餐會係招待會員用餐,證人洪秋雲非協會會員,其隨被告出現會場,自係基於競選宣傳任務而來,是證人陳秀霞、陳玉鳳所見所聞正可證明證人洪秋雲有參與協助被告梁金龍之競選活動。③上訴人業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44號民事案件,即被告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聲請調查本件新證據,即聲請傳喚陳秀霞、陳玉鳳到庭(聲證1號: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以具結說明上開所見所聞,釐清被告交付3,000元之性質,是本項新證據具有確實性,惟僅需些許時間提出,然此應無礙構成新證據之要件。為護被告權益,請鈞院給予被告一些時間,被告將於另案民事當選無效之訴,調查陳秀霞、陳玉鳳之證詞,將調查筆錄立即陳報鈞院知悉。④加入新證據後,茲整理本案相關時序如下:⒈被告於99年11月10幾日間交付3,000元予證人洪秋雲(見第一審審判卷100年6月8日開庭筆錄第20頁)。⒉證人洪秋雲於99年11月20日隨被告參加鶴齡協會餐會拜票宣傳,並沿桌發放文宣。⒊被告於99年11月21日成立競選總部,證人林月雲證稱看到證人洪秋雲到競選總部現場幫忙弄氣球(見第一審審判卷100年6月8日開庭筆錄第24頁);證人 林金日證 稱看到證人洪秋雲出現在競選總部,幫忙掃地、洗菜(見第一審審判卷100年7月5日開庭筆錄第48-54頁)。⒋證人洪秋雲於99年11月26日下午因本案遭警方傳訊,因而無法參與被告傍晚之選前造勢活動。⒌99年11月27日里長選舉,被告當選。⑤如可開啟再審程序,調查本件新證據即證人陳秀霞、陳玉鳳之證詞,即可知悉,證人洪秋雲在收受被告交付之3,000元後,在遭警方傳訊前,確實有協助被告宣傳拜票活動,故其受領之3,000元,實為被告請其協助競選宣傳活動之代價,而非賄款,故原審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顯有違誤。㈢本件新證據係存在於判決確定前,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以致無法調查斟酌:①經查,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消息傳至鄰里間後,陸續有多人主動告知被告,其曾於相關活動上看見洪秋雲參與協助競選宣傳活動,該3,000元應屬勞務對價而非賄款,其中,陳秀霞、陳玉鳳等二人更主動告知被告,願意出庭將其在鶴齡協會所見所聞具結作證。②因被告於判決確定前,對此等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毫無所悉,遲至判決確定後始獲告知,故此新證據因而於審判時無法提出調查斟酌,而係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定義。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謹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出新的證據聲請再審,懇請准予開啟再審程序,調查本件新證據,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伊交付洪秋雲之3,000元並非賄款,而係競選勞務報酬云云,並提出證人陳秀霞、陳玉鳳為證,然原確定判決就如何認定聲請人所交付洪秋雲之3,000元,係賄選之對價,而非勞務報酬等情,業經參酌聲請人及證人洪秋雲、 李楊惠蓮 、林金日、林月雲之證詞,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非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聲請人主張已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選上字第44號民事案件)聲請傳喚證人陳秀霞、陳玉鳳,並提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為證,惟上開證物係聲請人於事後製作,其是否合於「當時已經存在」之要件,已非無疑,則此事後製作之證據,並非法院審理時即已存在,自非屬當事人及法院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已具備嶄新性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尚有未合。又聲請人主張台北縣板橋市潮和鶴齡關懷協會於99年11月20日中午,於當地舉辦年度餐會,聲請人亦率其競選團隊、幕僚前往進行拜票。證人洪秋雲並向證人陳秀霞、陳玉鳳所屬桌次發放被告梁金龍之文宣、為被告梁金龍拉票,是證人陳秀霞、陳玉鳳所見所聞正可證明證人洪秋雲有參與協助被告梁金龍之競選活動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憑據以實其說,此部分陳述是否真實,尚有疑義,且該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核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殊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陳志洋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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