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5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居所地固在臺中市,惟原告係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及簡易通信貸款,而依兩造約定,有關被告所負上開債務所生之訴訟,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參見上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4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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