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520號原告乙○○現於宜蘭監獄執行中被告丙○○
甲○○現於雲林監獄執行中丁○○現於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七日內預納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得定期通知他造墊支,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現於雲林監獄執行,原告於宜蘭監獄執行。經本院查詢其2人到庭(即借提、解還)所需之費用,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900元、13,800元,合計16,700元(此有查詢表1紙可稽)。按此費用為原告訴訟行為須支出者,且如不預納,訴訟即無從進行,依法自應由原告預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