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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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二)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癸○○壬○○辰○○丙○○黃○○右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
唐小菁 邱佩芳 上訴人即被告寅○○
天○○地○○被告宇○○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巳○○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上訴人即被告戊○○
己○○庚○○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 被告乙○○
申○○亥○○午○○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 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
林春華 被告戌○○
玄○○卯○○宙○○辛○○住屏東市○○街○○號
丑○○男民
身分證住高雄未○○男民
身分證住台南酉○○男民
身分證住高雄右八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0八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地○○、庚○○、戊○○、己○○、天○○、寅○○、丁○○、巳○○、宇○○部分均撤銷。
地○○共同以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参年拾月。其他被訴行賄部分無罪。
宇○○共同以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庚○○、戊○○、己○○共同以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庚○○、戊○○各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己○○處有期徒刑叁年。
天○○幫助以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寅○○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丁○○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地○○、庚○○、戊○○、己○○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地○○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庚○○、戊○○、己○○各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宇○○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緣地○○係高雄縣籍天利十二號漁船之船長,庚○○、戊○○、己○○、宇○○、 鄭俊輝 則為該漁船船員(宇○○、鄭俊輝均為地○○之子,鄭俊輝於案發後已死亡),與天○○(地○○之妻)及寅○○、丁○○、巳○○(寅○○、丁○○、巳○○均為貨主)均明知由台灣地區運往大陸地區價值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之物品,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之物品(符合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類),竟因成鱉或鱉苗在台灣價錢較低,且銷售不佳,分別由養殖業者寅○○、丁○○、巳○○及陳姓、綽號「和仔」之男子、賈姓之人(均已成年)等六人,各委託地○○私運走私物品赴大陸出售牟利之犯意,委託地○○走私;天○○即地○○之妻則知情基於幫助之犯意,與基於概括走私犯意之寅○○、丁○○、巳○○託運者,連繫接洽裝貨時間、地點(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地○○船長與船員庚○○、戊○○、己○○、宇○○、鄭俊輝等六人共同基於常業走私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止,先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附表編號八、十三除外),由地○○駕駛天利十二號漁船,與船員庚○○、戊○○、己○○、宇○○、鄭俊輝,分別受各寅○○、丁○○、巳○○及陳姓、綽號「和仔」之男子及賈姓之人(詳如附表,編號八、十三走私部分除外)之託,私運活體鱉苗及成鱉,自高雄縣興達漁港出海,地○○船長並未經政府主管機關之許可,基於概括犯意,將天利十二號漁船先後於附表所載時間駛入大陸福建省圍頭、石井一帶,再將鱉苗或成鱉、青蛙交付予在該處之大陸地區人民 陳福強 、 蘇文意 、 吳說 等人販賣,地○○則從每隻鱉魚抽取二元至四元運費牟利,總計共私運九千零六十四萬元之鱉苗及成鱉出口,牟取共約四百六十二萬三千四百元之運費,其等走私之時間、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編號八、十三除外,另己○○未參與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七之走私行為,戊○○未參與編號九之走私犯行,宇○○未參與編號六、十四、二十二、
二十三、二十七、二十八之走私行為鄭俊輝未參與附表編號七之走私行為),地○○、庚○○、戊○○、己○○、宇○○、鄭俊輝等人並以上揭走私所得,恃以維生,賴以為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監聽天○○等人電話聯繫而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循線查獲,並扣得出入海舢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四冊、核發信號登記簿二冊、安檢勤務分配表六冊、員警工作紀錄簿六冊、天利十二號「漁船筏清查資料卡」及地○○、庚○○、戊○○、己○○「船員清查資料卡」計十張、天利十二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乙張及收支帳冊二冊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承認有前揭走私之犯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地○○、戊○○、己○○、庚○○、寅○○、丁○○、宇○○均堅決否認有前揭常業走私之犯行;被告地○○辯稱:調查局的筆錄是被刑求所得,不實在,我不知道載鱉是不合法的云云;被告戊○○辯稱:我走私三次云云;被告己○○辯稱:我走私兩次云云;被告庚○○辯稱:我走私三次云云;被告寅○○辯稱:調查局給我們錄音,我們養鱉,不是常業性的作鱉的走私,我們自己養的鱉拿去興達魚市場賣,很多人向我們買,我沒有運到大陸去賣云云;被告丁○○辯稱:我只有做二、三次,調查局筆錄是被騙的云云;被告宇○○辯稱:我是天利漁船的船員,我沒有參與走私,我有出航捕魚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地○○、庚○○、戊○○、己○○等人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其等於高雄市
調查處訊問時坦承不諱,其等於調查處均供稱:出港時將鱉載運至大陸地區販售,進港時則載運在大陸沿海購買之漁貨等物返台販售等情(見調查局卷㈠第一一九至一二九、一三五至一四四頁,原審卷㈠第二0七頁),均無一語道及其等係將鱉載至澎湖外海出售給大陸漁船。核與貨主即被告寅○○於調查處供稱:「我於八十三年間在大陸做生意時經大陸友人 吳滔 告知台灣高雄縣民地○○專門從事走私鱉到大陸,我回台後地○○即打大哥大000000000與我連絡,雙方因而認識,並當面與地○○談妥載運鱉及鱉苗赴大陸之方式與運費,地○○電話000000000,平日均是地○○之妻天○○與我連絡接洽載運鱉及鱉苗赴大陸出港時間和載運數量」、「地○○替我運鱉苗至大陸之運費係每隻鱉苗新台幣二元三角,每箱分付大陸方面的起水費六十元,每箱約載鱉苗五百隻,而運費則由大陸買主 阿池 者付」、「我賣鱉苗給阿池係打電話00000000000000與阿池連絡,每隻約八十四元,阿池在大陸收到鱉苗後,會將貨款匯到泰國萬泰錢莊::至於成鱉每公斤七九0元,我則到大陸向 陳神強 收取貨款」、「天利十二號漁船要出港時,地○○的太太天○○會打電話通知我將鱉載到高雄縣茄萣鄉地○○開設的天利漁網旁冷凍廠,交由地○○兒子宇○○點收,天○○並會告訴我大陸接貨地點係福建圍頭或石井,要我聯絡貨主前往指定地點接貨」(見調查局卷一第一五○、一五一頁)。貨主即被告丁○○於調查處供稱:「八十三年間大陸福建省鱉商 蘇文薏 從大陸打電話給我,要我協助在台購買成鱉及鱉苗載運至大陸販售,並提供地○○電話000000000給我,我即電話與地○○連絡而認識,並談妥載運鱉及鱉苗赴大陸之方式與運費,平日我均是與地○○之妻天○○連絡接洽載運鱉及鱉苗赴大陸之出港時間和載運數量」、「因大陸買主蘇文薏及吳說均事先匯款至台灣基隆市郵局第三十支局我女友 蕭素燕 帳戶內,請我協助在台購買成鱉及鱉苗,之後我再連絡地○○載運至大陸給買主蘇文薏、吳說,由蘇、吳等買主直接給付運費給地○○,因此其運費如何計算,我並不清楚,至於我委託地○○載運成鱉及鱉苗赴大陸之總共次數及數量,詳細數字我已記不清楚了,不過據我估算,成鱉約有五噸,鱉苗大概有五十萬隻左右」、「我每次要委託地○○之天利十二號漁船載運成鱉或鱉苗赴大陸交貨時,地○○之妻天○○事先都會以電話告訴我擬出港之時間,而後我再打電話000000000000000通知吳說或打電話000000000000000通知蘇文薏等大陸買主,要他們準備接貨」(見調查局卷一第一五一、一五二頁)。貨主即被告巳○○於調查處供稱:「八十四年八月間我友人 吳孟堂 從大陸福建打電話給我,要向我購買鱉苗,並提供地○○電話000000000給我,經電話聯絡後認識地○○,並當面與地○○洽談托運鱉苗至大陸之運費及方式,平時均由地○○太太天○○以電話與我聯絡漁船出港時間及我準備托運鱉苗數量等事宜」、「地○○替我運送鱉苗至大陸福建之運費係每隻鱉苗新台幣二元二角,每箱另付大陸方面起水費一百元,每箱約裝鱉苗一千隻::我委託地○○載運鱉苗赴大陸之次數及數量詳細情形我已記不清楚,但我有找到其中二份運費清單,其中一份是載運一萬隻鱉苗,另外一份是記載托運二次鱉苗分別為二三五00隻及二一五00隻之記錄」、「我賣鱉苗給吳孟堂計每隻約八十至九十元,價格經常隨時價而變動」、「天利十二號漁船要出港時,地○○的太太天○○會打電通知我將鱉苗載運到高雄縣茄萣地○○開設的天利漁網行前交由地○○次子宇○○點收,然後我再與地○○長子鄭俊輝核算並交付運費,天○○並且會告訴我大陸接貨地點係福建圍頭或石井,要我聯絡貨主前往指定地點接貨」各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一五五、一五六頁),由以上被告地○○、戊○○、己○○、庚○○、寅○○、丁○○、巳○○於調查處之供詞,足證被告寅○○、丁○○、巳○○均是找好大陸之買主,再委由地○○等人將大陸買主所訂購之鱉運往大陸地區福建圍頭或石井一帶交給大陸買主無訛。況被告天○○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至同月五日間,曾於電話中對某船員妻表示「(被告地○○)去(大陸)圍頭,聽說在那有女友」等語;又於同月十一日打電話給在大陸福建地區之買主吳說(電話Z0000000000000)詢問地○○何時返台等情,此有高雄市調查處地○○專案監譯報告表在卷可稽,亦可確定被告地○○曾走私駕船前往大陸地區無訛,被告地○○、戊○○、己○○、庚○○辯稱:
只載運到澎湖外海交貨並未運往大陸地區云云,被告寅○○、丁○○、及巳○○辯稱:是賣斷給鄭俊輝,並非委託天利十二號走私出口云云,均係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取。尤以巳○○於本院調查時稱稱:「我是常業養殖,不是常業走私,我有走私物品到大陸販賣,我知道錯了。」等語,益徵其所謂是賣斷給鄭俊輝,並非委託天利十二號走私出口云云,自非可取。
㈡又被告即船長地○○、被告即船員戊○○、己○○、庚○○,受養殖業者即貨
主即被告寅○○、丁○○、巳○○之託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走私如附表所示數量及金額之物品,有在地○○住處所查扣之收支帳冊對照天利十二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可稽。對該收支帳冊(編號二之一)之解讀,被告地○○於調查處供稱:「這份帳冊是我指示我兒子鄭俊輝記載的,因我不識字,所以由我口述給鄭俊輝記載,其內容是天利十二號漁船每一航次的收支情形,內容均實在」、「前述帳冊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初開始記載到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被貴處人員查扣為止」、「我利用天利十二號漁船載運鱉苗及成鱉走私赴大陸其運費計算方式分別為鱉苗一隻運費約新台幣二元,每隻鱉苗市價約八十元,成鱉運費則以箱計,每箱重約十八公斤,運費約六五0元,成鱉市價每公斤約七九0元」、「六月十二表示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左右結帳,該頁左方一列之數字為收入(包含代運鱉等私貨前往大陸之運費所得,出售魚貨之得款等),右方一列為該段時間天利十二號漁船之各項開支,中間一列則記載該數次航次之盈餘及船員股東分帳情形,其中記載「『必』一四五五00元(枝)」其意義經解讀分別為「必」代表「鱉」,「枝」即為貨主紀仔(寅○○)之代稱,一四五五00元為該次之運費(經核算該次載運成鱉約二二三箱赴大陸合市價三一七萬元),另一行「一三四000元,(三五)」中之「(三五)」指貨主三伍仔、堂仔(即丁○○),一三四000元為該次運費(經核算該次載運成鱉約二0六箱赴大陸,合重量約三七0八公斤,市價約值二九三萬元),以本頁來說在收入部分對照天利十二號漁船的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顯示:①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天利十二號漁船出港載有紀仔(即寅○○)託運之鱉,運費為一四五五00元(經核算約二二三箱,重量約四0一四公斤,市價約值三一七萬元),另收有現金一七五五0元。②八十四年六月二日0二00時出港,載有紀仔託運之鱉,運費為八九000元(經核算約有一三六箱成鱉,重量約二四四八公斤,市價約值一九三萬元),三伍仔(即丁○○)託運之鱉,運費一三四000元(經核算約有成鱉二0六箱,重量約有三七0八公斤,市價約值二九三萬元)另收有現金二一六00元。③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二二三0時出港時載有紀仔(即寅○○)託運之鱉運費一六三000元(經核算約有二五0箱成鱉,重量約四五00公斤,市價約值三五五萬元),另收有現金二三四00元,另有漁會代售魚貨四0九八一元,該三航次收入計四九五0三一元,支出一二三三00元」、「(九月十五日這頁)::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二0一五時出港載有紀仔託運之鱉運費一三六三00元(經核算約有成鱉二0九箱,重量約有三七六二公斤,市價約值二九七萬元)三五仔之運費六六000元(經核算約有成鱉一0一箱,重量約有一八一八公斤,市價約一四三萬元)豐仔(即巳○○)之運費二0000元,巳○○只託運鱉苗(經核算約有鱉苗一0000隻,約裝成五十箱,市價約值八十萬元),另漁會拍賣漁貨所得一一二二四八元,收入現金一五一七0元、五九00元及六九六00元」,以上如何將收支帳冊解讀為如附表所示之走私時間、金額、數量及託運人,被告地○○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調查局筆錄說明甚詳(見調查局卷一第一二四至第一二九頁),不再一一援用,核與鄭俊輝於調查處供稱:「經我詳視,這份帳冊確是我本人記載無誤,是依照我父親地○○口述天利十二號漁船之每一航次收支狀況而記載的,內容均實在」,並供稱如何將收支帳冊解讀為如附表所示之走私時間、金額、數量及託運人(見調查局卷一第一三一至第一三四頁);復有帳冊二本扣案可稽(置證物袋內存贓物庫)。查該帳冊是調查處人員前往地○○住處搜索所扣得,再參諸被告寅○○、丁○○、巳○○於調查處訊問時均坦承委託天利十二號漁船代運鱉等情,足證該帳冊關於前開走私一節之記載,信而有徵,為本案之主要物證,被告地○○於本院歷審審理中否認有指示鄭俊輝製作前開帳冊,辯稱前開帳冊是鄭俊輝私下製作,其不知內容云云,將責任推給已死亡之鄭俊輝,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依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關緝字第八七一六0四00號函稱:「八十四年鱉苗之行情價格每隻重量二.五公克者,其離岸價格在新台幣四五至五五元間,如每隻重量三公克者,其離岸價格在新台幣五0至六0元間」(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號卷一第一七五頁),故被告等於調查處所稱鱉苗及成鱉之市價應非如被告嗣後所辯僅值二、三元,及被告選任律師所曾提出之南市區漁會鱉每公斤之價額最多僅十三元云云(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號卷第二三五頁),該南市區漁會台南魚市場之交易日期係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與本件犯罪之期間相差約二年多,而養殖水產之價格每因供應量之多寡及市場之需求量與傳言如是否受霍亂或其他傳染病之感染影響,而有極大之差異,是本件交易價格不足據為被告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按天利十二號漁船登記七五0馬力、時速十一.七海浬,經本院前審函詢有關
單位關於該漁船自高雄縣興達港出海,直駛大陸地區福建省圍頭、石井一帶需秏時多少﹖據高雄港務局函稱:「需耗時約十二.八二小時」,高雄縣興達港區漁會函稱:「約需秏費十二至十四小時」,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函稱:
「至圍頭港約十二小時又五十分鐘,至石井港約十三時四十分鐘」,有前開各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第三五八號卷二第十四頁至十六頁),被告地○○、天○○之前辯護律師曾具狀辯稱:本案經鈞院函調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據其內載天利十二號漁船依原判決所示二十八次出港後之返港時間,兩相核對後,分別計算各該次出港所花費之時間如下:附表編號(一)犯行三十三小時,編號(二)四十二小時(以下省略『編號』二字),(三)三十八小時,(四)三十二小時,(五)六十二小時,(六)三十二小時,(七)二十九小時,
(八)三十六小時,(九)三十二小時,(十)三十五小時,(十一)三十三小時,(十二)三十五小時,(十三)返還日記載不清楚,無法核算,(十四)同上,(十五)三十三小時,(十六)三十三小時,(十七)三十二小時,
(十八)四十一小時,(十九)三十五小時,(二十)三十二小時,(二十一)三十五小時,(二十二)三十三小時,(二十三)二十九小時,(二十四)三十三小時,(二十五)二十九小時,(二十六)三十一小時,(二十七)三十四小時,(二十八)二十八小時,認被告前往大陸圍頭、石井港,在途往返所需之時間,已達二十八至三十六小時,再加上卸下每次數百箱之走私鱉亦需花費數小時,再於海上撈捕漁貨返港拍賣,其每趟至少需花費二日以上,始能往返,乃認定被告犯罪之二十八次出海紀錄,大部分均在三十一至三十五小時內往返,且有三次往返時間僅費時二十九小時,一次二十八小時,誠屬不能想像,遂謂被告所辯僅載送物品到澎湖外海與大陸漁船交易並未進入大陸地區為可信云云(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號卷二第一三三頁以下之辯護狀)。本院應被告戊○○、己○○、庚○○等選任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請求,向行政院農委會函詢漁船由興達港出發到大陸福建省圍頭、石井一帶之航程、需時等詳情,經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漁二字第九○一二三四三一六號函覆略以:「高雄興達港至大陸福建省圍頭之直線距離為一三四‧三浬,至大陸福建省石井之直線距離為一四五‧一浬,漁船自興達港航行至圍頭所需時間應視該船馬力大小及當時之天氣、海況、其航速而有不同。」。及以高雄縣興達港區漁會函稱單程一趟耗時最多時間為十四小時計,一趟往返僅需二十八小時,被告地○○所駕駛前開漁船出返港時間每趟均二十八小時以上,足可反徵被告確有將船開往大陸地區,否則所耗費之時間,不會均足夠往返一航次,況被告地○○所載運之走私物品為活體之鱉苗及成鱉,為提高活體冷血動之存活率,且為配合加冰降溫,運往大陸時之途程必全速前進,不敢稍有遲延,其所載回之漁貨,依地○○於調查處之供述,亦是在大陸地區直接購買搬上船,不會花費太多時間,故辯護人辯稱每趟至少需花費二日以上,在二日以下者,均未航行至大陸地區,自不足採,被告地○○如附表所示之走私時間,其駕船往返大陸石井、圍頭與興達港時間,均在航程之合理時間內,由扣案帳冊配合進出港檢查表所推出之走私時間及次數,應屬正確。
㈣被告地○○、庚○○、戊○○、 吳石玊 、天○○之辯護人前曾辯稱:附陳於一
審之興達港漁會銷售傳票影本(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三頁至第一五五頁)亦可證明被告等不可能到大陸,例如銷售傳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五月三十日、六月一日、六月二日、六月三日、六月四日、六月五日、六月六日皆有魚貨銷售之傳票,不可能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六月二日運鱉到大陸,又如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又有漁貨在興達港出售,不可能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二十二時出去大陸而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就回到興達港,又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在興達港售魚,不可能六月二十三日到大陸,同樣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出港到大陸不可能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回到興達港賣魚,又如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到大陸,同年月二日就不可能在興達港賣魚,故從銷售魚貨之情形看,被告之漁船確實未到大陸,既未到大陸就與走私構成要件不合云云(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號卷二第一二一頁正、背面之辯護狀)。然經本院前審函詢高雄縣興達港區漁會,查明天利十二號漁船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止,每日在該區漁市場銷售情形,據該漁會函復稱六月僅二十八日有銷售,七月均無銷售紀錄,八月銷售日期為十二、十六、十七、二十、
二十三、二十六日,九月銷售日期為三、六、九、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日,有該漁會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高興漁市字第0五五二號函可稽(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號卷一第一七二頁),故被告所提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五月三十日、六月一日、六月二日、六月三日、六月四日、六月五日、六月六日、六月二十日、九月二日皆有魚貨在興達港漁會銷售之傳票,與前開函及該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所載之時間兩相對照下,該等銷售傳票日期之登載即非真實,至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出港到大陸,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回到興達港賣漁,因往返一趟僅需二十八小時,已如前述,並非不可能,故前開所辯及銷售傳票均不足為被告地○○等未運送私貨至大陸有利之證據。
㈤此外,前述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漁二字第
九○一二三四三一六號函關於活體成鱉、鱉苗、牛蛙運送往大陸之運送裝載等詳情,內容略以:「載運活體成鱉、鱉苗、牛蛙,一般而言必須提供打氣設備,以提供其存活所需而活體運輸加碎冰目的應為降溫,以降低新陳代謝,增加存活率。」,本院復向行政院農委會水產試驗所東港分行函詢上開事項,經該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農水試東字第一一二九號函覆,內容略為:
「二、有關使用碎冰的理由,可能係降低運送溫度,以利活體長途運輸,提高存活率。」,本院再向台灣省甲魚運銷合作社函詢上開事項,經該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台省甲魚銷合社字第○○二號函函覆,內容略為:「大陸地區:活體成鱉,每十五至十八公斤為一網袋,置入塑箱中,以箱為單位上船,鱉苗裝載方式繁多,其中以三百至五百隻苗(依種苗大小)為一網袋置入塑箱中為多。運送溫度:活體成鱉及鱉苗長期保存溫度以攝氏六度至八度為宜。放置方式:將包裝完成甲魚、甲魚苗置入船艙內,上以帆布或塑膠布加蓋,注意通風再加碎冰掩蓋以降低溫度,碎冰多寡視氣溫及航程而定,過多或不足皆對甲魚有不良影響。」。已足徵凡此冷血動物之長程運送要訣,重在通風及降溫,蓋活體動物無不需要氧氣,故必力求通風利其呼吸以達此目的,至於降溫,保持適宜之溫度,乃因冷血動物有冬眠之習性,長途運送應減低其激烈之活動,故宜控制其溫度,令其保持安靜之冬眠狀態,減少消耗體力,增加其存活率,提高其價值。至辯護人楊昌禧律師自薦要求本院詢問 莊坤山 ,謂其對於冷血動物之運銷,頗具經驗,並由其自書信函一件表明願出庭作證,但其並未參與本案走私之運送各情,其又非此一事項之專家,並無論著或研究報告可供本院參考,自不予詢問,附此敘明。
㈥天利十二號漁船,早於案發之後轉讓他人,不知去向,此迭經被告地○○供明
在卷,原審法院曾勘驗船隻,即由被告地○○安排與此同型式之另一艘船隻供勘驗,最高法院發回要旨,命本院為再度勘驗,以求了解船艙容量,本院為瞭解運輸「活鱉」、「青蛙」之方式及運輸船隻當時船艙之溫度,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至高雄縣興達漁港,由被告地○○事先安排「金發號漁船」(據稱與天利十二號漁船同一型式)引導到檢查哨旁,再登船檢查船艙。勘驗結果為:「由被告地○○打開船艙蓋,船艙是密閉的,無任何通風及送氣的設備,艙內載有碎冰塊,由肉眼看不見碎冰塊下放置何物,因係其事先安排出海捕魚所備之物,非安排其運送『活鱉』、『青蛙』之情形。命被告地○○將溫度計置於碎冰塊上,蓋上艙蓋約十分鐘後打開艙蓋,當時艙內溫度計顯示為攝氏零度;再令其將溫度計置於碎冰塊中用冰塊掩蓋,再蓋上艙蓋約十分鐘後,打開艙蓋,當時溫度計顯示攝氏零下五度之溫度,地○○此時稱:其運送『活鱉』的方式為將『活鱉』放置於塑膠箱內(如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之長寬高相似,但規格已更改而不相同)其上覆蓋一塊有打孔之木板,將木板與塑膠箱綁在一起,並在箱上放碎冰塊。再令地○○按其所述之方式將溫度計放於塑膠箱內,並將木板綁在塑膠箱內,其上並放碎冰塊放於艙內約十分鐘後打開艙蓋,溫度計顯示攝氏零度以下之溫度(其餘勘驗結果與原審同)。另原審勘驗所用之塑膠箱其規格已更改,故無法測試其船艙可容納之件數,又所裝之碎冰厚度無法計算,故未測量,且其下方未如其裝運方式隱藏多數塑膠箱,故無從勘驗其如何檢查。」,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三六一、三六二頁)。由上揭勘驗,顯與被告地○○等船員先前之供述及各該託運人之被告供述不盡相符,復與前述「㈤」各機關所述降低運送溫度,活體冷血動物之運送應保持通風及長期保存溫度以攝氏六度至八度為宜等情不同,此乃因所勘驗之船隻旨在出海捕漁,除其備有碎冰,以利冷藏外,其船艙密閉,且無通風送氣之設備,旨在保持漁獲物之保鮮,且其碎冰之厚度多寡未必與當初運送時之數量一致;但本院心證,被告地○○、戊○○、己○○、庚○○、寅○○、丁○○、宇○○、鄭俊輝等人既旨在從事走私運送活體冷血動物,其必力求掩飾,使用密不通風之漁船船艙,及使用厚層碎冰掩蓋,正為其必用之方法,否則豈不自曝行藏;又據港警所各警員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謂該走私船隻,使用碎冰厚達一公尺餘等語,且該漁船船艙多達五個,由此各情觀之,活體冷血動既裝箱或裝袋,分散於各船艙中(並非集中於單一之船艙中),其上再蓋以碎冰,勢必仍不滿艙,正如正常之出海捕漁船隻應有之情,當然不易為船檢人員所察覺;但此溫度依前勘驗已達零度C,似不利活體冷血動物之生存,然須知,此乃應一時之港警所警員檢查,並非永遠保持上種情狀,只要檢查完畢出航,其必把艙蓋打開,在海上航行,海風吹襲,四通八達,無須送氣設備,已足供應活體冷血動物運送之所需,同理由於海風吹襲,必加速融冰,而使船艙溫度保持在適宜之溫度,此正如本院前揭勘驗時,溫度計較長時間放入密閉之船艙中及或深埋冰層底下,均降至零度C以下,但艙蓋一打開或溫度計一取出冰層上方,溫度即直往上升之情正相符;此外運送此類活體冷血動物之塑膠箱籠,規格已變更,自無從再以非當時規格之箱籠測試,原審法院勘驗時已就各船艙大小及箱籠之規格查證明確,自無再以原規格之箱籠測試之必要。
㈦雖被告地○○辯稱:調查局的筆錄是被刑求所得,不實在云云,並曾於原審提
出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證(原審卷一第八十、八十一頁)。然查被告地○○在高雄市調查處作筆錄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而其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診斷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則應指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遭刑求,乃被告地○○竟於十月二十二日始診斷,已隔三日,且其傷勢係為右眼結膜出血,而眼臉及眼眶四周並無任何傷害,由此觀諸似非外力所加諸之傷害;且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製作地○○調查筆錄之調查員 施東亮 ,其於本院證稱:「筆錄我係依據地○○先生自由意識的供述,據實記載,沒有刑求逼供,沒有威嚇利誘。」、「我們製作筆錄時都有錄音錄影,絕對沒有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八頁),對此,被告地○○稱:刑求之調查員並非施東亮,但不知刑求者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語;本院再傳訊參與本案監聽、搜索及筆錄製作之證人 李倡仁 ,其證稱:「(丁○○、地○○的調查筆錄)是我製作的。我是根據他們的陳述據實記載,他們供述時是出於自由意識的陳述,我沒有用強暴、威脅、利誘刑求逼供。」、「我沒有毆打地○○,也沒有毆打丁○○。」「我沒有對他(地○○)刑求,他是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應診的,是在我們製作筆錄的時間(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二九一、二九二頁),被告地○○對於證人李倡仁之證言表示:在調查局時有
五、六個人打我,致我的眼睛受傷,我不認得打我的人是否為李倡仁等語;其辯護人則表示:地○○是在調查員的車上被五、六個人毆打的等語,就此一情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經該處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
(90) 高市肅 字第9000097801號函函覆:「本處人員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隊,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地○○住處等執行搜索,並由本處調查員施東亮及李倡仁與地○○同車隨隊返回本處後,再進行詢問工作。」,此有該函附卷可證。凡此,自不能證明被告地○○之調查局筆錄係遭刑求所致。丁○○辯稱:「我只有做二、三次,調查局筆錄是被騙的」云云, 尤足徵 係卸責之詞。
㈧被告寅○○所舉證人 姜丁明 、 陳明見 、 黃騰輝 、莊坤山均欲證明被告寅○○係
將鱉賣斷給地○○或鄭俊輝及成鱉每斤僅二百餘元、鱉苗每隻約二、三元云云,然與寅○○及地○○前開調查處之自白不符,不足為寅○○有利之證據。被告丁○○所舉證人 陳林秀 晤證明確曾向陳林秀晤租用魚池養鱉云云,亦與丁○○是否涉有走私犯行無關,均不足為被告寅○○、丁○○有利之證據。
㈨被告宇○○雖辯稱:其在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才假釋出獄,其後只出航一、二次,而且均是從事合法之捕魚工作,天利十二號漁船並非每次均有走私云云。
經查,被告宇○○於調查處已供稱知天利十二號漁船有走私鱉之情事甚詳,此觀被告宇○○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調查筆錄自明;另寅○○、巳○○於調查處亦供稱委託走私時有將鱉交給宇○○點交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一四八至一五0、一五四至一五七頁),而被告宇○○確為天利十二號漁船之船員,亦經地○○、庚○○、於調查處供述在卷(見調查局卷一第一一九至一二二頁、原審卷㈠第二0五至二0七頁)庚○○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核與被告宇○○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登記為天利十二號漁船之船員,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五日、同年八月八日至八月十三日、同年九月十三日至九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三日至十月十二日均有請假未上船紀錄,有船員姓名表、船員請假姓名表可查(不法憑證編號一),足證被告宇○○確為該船船員,除於編號六、十四、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七、二十八之走私行為,因請假期間未參與外,餘均有隨船出海走私(被告未出海即有請假,足見未請假部分均有隨船出海),而被告銷假出海之七月六日、九月二十三日該船均恰有走私之情事,足見被告宇○○確有參與走私之犯行甚明,同案被告地○○、天○○、戊○○、庚○○、己○○等人嗣均表示:宇○○並未參與走私云云,乃係迴護之詞,自不足採信。
㈩被告戊○○、己○○、庚○○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表示:本件走私有無牛蛙,
是否如附表所示之走私物品中包含牛蛙在內云云;按被告地○○於調查局調查中雖供稱其於出港時會載運鱉或青蛙出港至大陸云云,被告庚○○、戊○○、己○○、宇○○於調查局調查中亦供承其曾載運鱉及青蛙出港云云,惟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走私物品,係被告地○○就其帳冊中有關運鱉之資料予以陳述,並經鄭俊輝生前證述明確,此有地○○、鄭俊輝之調查筆錄可證,被告寅○○、丁○○、巳○○於調查局調查中亦均自承係委託地○○走私成鱉或鱉苗足證如附表所示之走私物品,均屬成鱉或鱉苗,並無牛蛙(青蛙)在內(如經認定另有走私青蛙,則應另外加計,僅因查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走私青蛙之行為始未予計入,檢察官亦未予起訴)。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重量,依帳冊之記載,係指成鱉及鱉苗之淨重而言,並未包括冰塊在內,並有被告地○○之調查筆錄可證,施吉安律師另指稱如附表所示之走私物品係包含冰塊在內云云,亦無可採(據寅○○、丁○○、巳○○之陳述,係光將成鱉或鱉苗送至地○○開設之天利漁網行前交由宇○○點收,再由鄭俊輝核算,開立運費清單,迄出港時始將鱉裝入漁船內,再加舖冰塊,足證附表所示之走私物品,並未加上冰塊計量)。又本件漁船天利十二號據被告地○○陳稱「已把該船賣給蚵仔寮的人,我只知有改名」云云,另原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確有至興達港就被告地○○所安排與天利十二號漁船屬同公司製造、同型、同噸位之振惠昇號漁船六號勘驗完畢,此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如欲再勘驗天
利十二號漁船之容量,自無必要,併予敘明(本院再度勘驗,地○○亦非安排天利十二號漁船,詳如前述)。
另巳○○供稱渠將走私運費交付予地○○之長子鄭俊輝一節,鄭俊輝於調查中
亦承認其事,該鄭俊輝生前亦為天利十二號漁船之船員,有天利十二號漁船之船員姓名表可按,其為本件走私犯行之共犯,其又代其父即被告地○○記帳及收受運費之情形。巳○○於本院調查時稱稱:「我是常業養殖,不是常業走私,我有走私物品到大陸販賣,我知道錯了。」益徵其無解於刑責。
綜上各情,寅○○、丁○○、巳○○分別委託被告地○○、戊○○、己○○、
庚○○、宇○○、鄭俊輝等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口出口之犯行及被告地○○違反船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大陸地區之規定,而擅自夥同船員戊○○、己○○、庚○○、宇○○、鄭俊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大陸地區犯行,均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天○○否認參與走私及聯繫私運出口之犯行,辯稱:其均未曾與寅○○等貨主連絡過,亦未打過電話給警員子○○、 張清泉 等人云云,亦一再否認高雄市調查處地○○專案監譯報告表所載任何通話紀錄內容。惟查,本件被告地○○與被告天○○係夫妻,被告宇○○及已死亡之鄭俊輝均係其子,天利十二號漁船乃鄭家所有,被告宇○○及已死亡之鄭俊輝與被告庚○○、戊○○、己○○均為該船之船員,受寅○○、丁○○、巳○○等人之託運,再由天○○連絡寅○○、丁○○、巳○○等人裝貨時間、地點,私運鱉,自高雄縣興達漁港私運出口至大陸福建省圍頭、石井一帶,將鱉交由在該處之大陸地區人民陳福強、蘇文意、吳說等人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寅○○、丁○○、 郭建豐 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均一致供稱均由被告天○○聯絡送貨至興達港走私之時間,已如前述,且有高雄市調查處執行地○○專案監譯報告表在卷可查,其中被告天○○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至五日曾於通話中表示:「現在不好做,要再去交際看看,現在在那裡做都知道了,所長都很凶,還好我叫我妹趕快打電話去打招呼」、「後來說不要超過兩點,兩點就要換班了,當班的已經講好了」、「而且現在值班的也換很多新的,舊的很少」、「每次都叫『清結仔』去看是誰的班才做,聽說最近有船載偷渡的,所以才比較嚴格」等語;其於同月八日至十日表示:「有那裡的二、三個到我這裡,並說要出去時事先要告訴他們,而且現在也稍微和以前不一樣」等語;同月二十日表示:「我要交際,現在只能交際一、二班,太多也麻煩」等語;其於同年七月二十日電話中更表明曾去大陸會帳,且走私鱉苗之行情便宜了
一、二元等語,顯見被告天○○確有於事前連絡委託走私之貨主,接洽裝貨時間、地點,亦協助查察出港時港警所值班之警員為何人,以利遂行走私犯行,其雖非參與走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乃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走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無疑議,其犯行亦已明確,洵堪認定。
四、按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除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已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自同年四月一日實施在案(符合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類)。查被告地○○、庚○○、戊○○、己○○、宇○○及已死亡之鄭俊輝私運出口之如附表所示之鱉(編號八、十三除外),其各次重量均達一千公斤以上,已如前述。依上揭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之規定,應以管制物品論。該丁項之管制走私物品,雖據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但此屬於事實之變更,並不影響被告之罪責。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前往大陸地區,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以私運物品出口論, 又渠 等多次大量走私出口,賺取豐厚之利潤,顯以有將走私所得當為生活之資而賴以為生之常業犯意,縱其等另有謀生方法,亦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常業走私罪。被告天○○則犯幫助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常業走私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例減輕其刑;被告寅○○、丁○○、巳○○自本國自由地區委託而私運前往大陸地區銷售,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實施。該條文之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於修正後均有提高,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又被告地○○為船長,未經許可違反規定航行大陸地區所為,又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庚○○、戊○○、己○○、宇○○(及已死亡之鄭俊輝)為船員,非船長,但其與船長地○○共犯,即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亦應成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地○○與被告庚○○、戊○○、己○○、宇○○及已死亡之鄭俊輝,就上揭常業走私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此部分二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走私罪處斷。被告寅○○、丁○○、巳○○先後多次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此部分與地○○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天○○、寅○○、丁○○、巳○○均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常業走私罪,自有未合,此部分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地○○、庚○○、戊○○、己○○、宇○○及已死亡之鄭俊輝違反規定航行大陸地區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經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宇○○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地○○、庚○○、戊○○、己○○、天○○、寅○○、丁○○、巳○○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編號八之走私重量為六三0公斤及編號十三走私重量為一九八公斤,走私鱉之重量並未達一千公斤,亦不能證明比照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與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不合,故該部分不成立走私罪,且己○○未涉編號二至十七之走私行為,戊○○未涉編號九之走私犯行,原判決誤一併論科。㈡被告等走私之鱉市價僅九千餘萬元,原判決誤載為一億六千萬元。㈢常業犯並無連續犯之適用,原判決以理由欄誤載常業走私行為亦成立連續犯。且被告天○○係幫助犯,原判決誤認為常業共同正犯。被告寅○○、丁○○、巳○○部分,僅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普通走私罪,原判決誤認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常業走私罪。復對被告巳○○部分,認既成立常業走私罪,竟依普通走私罪處以有期徒刑八月,致罪名與科刑之法條不一,適用法律顯有錯誤。㈣原判決認被告等尚有走私青蛙,然被告寅○○、丁○○、巳○○等只委託走私鱉,並未委託走私青蛙,為其等於調查處供述甚詳,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等另有走私青蛙之行為,該走私青蛙部分不能證明之。㈤又誤認不能證明被告宇○○犯罪,諭知被告宇○○無罪,尚有未洽。原判決此部分均尚有未冾。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巳○○部分主文與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宇○○無罪不當,亦為有理由;被告地○○、庚○○、戊○○、己○○上訴意旨否認走私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天○○、寅○○、丁○○上訴意旨否認其為常業走私罪,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確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被告地○○、庚○○、戊○○、己○○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地○○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庚○○、戊○○、己○○各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此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查註表四份在卷可稽,地○○係高雄縣籍天利十二號漁船之船長,庚○○、戊○○、己○○則為該漁船船員,被告地○○身為船長,不思正途,與船員庚○○、戊○○、己○○、宇○○、鄭俊輝走私管制物品至大陸地區,擾亂經濟市場,被告地○○身為船長情節較重,被告庚○○、戊○○、己○○、宇○○均係船員,情節較輕,被告己○○參與走私犯行次數較少,宇○○為累犯;被告天○○居中聯繫,為幫助犯,亦為要角;被告寅○○、丁○○、巳○○委託走私,為普通走私罪,而被告巳○○則委託走私數量較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查被告天○○、寅○○、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且天○○為地○○之配偶(另其子鄭俊輝已死亡,宇○○為累犯已判刑在案),其為幫助犯,情節較輕,如二人均入獄服刑,勢必衍生社會問題,寅○○、巳○○各為委託走私之養殖業者,非以走私為常業,情節較輕,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天○○,寅○○、巳○○等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諭知緩刑叁年,以勵自新。至於丁○○雖亦非常業走私,但其於曾於八十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緩刑報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於緩刑期內,又犯本案,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地○○、庚○○、戊○○、宇○○、天○○、丁○○另犯附表編號八、編號十三之走私犯行及戊○○另犯編號九、己○○另犯編號二至十七之走私犯行,宇○○另犯編號六、十四、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七、二十八之走私行為云云。查附表編號八之走私重量為六三0公斤、編號十三走私重量為一九八公斤,走私鱉之重量並未達一千公斤,而上開附表編號八、編號十三等二次走私之物品,因無實物,不知每隻鱉之重量,無法核估其離岸價格,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關緝字第八七一六0四00號函(見本院前審上訴字第三五八號卷第一七五頁)及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關緝字第八九0六0三0六號函附卷可參,自無從證明比照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與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不合,故該部分不成立走私罪,另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請假未上船,己○○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請假未上船,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始銷假上船,被告宇○○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五日、同年八月八日至八月十三日、同年九月十三日至九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三日至十月十二日均有請假未上船紀錄,有船員請假姓名表可查(不法憑證編號一),則附表編號九之走私行為戊○○請假未上船,附表編號二至十七號之走私行為,均為己○○請假未上船期間,另編號六、十四、二十二、二
十三、二十七、二十八之走私行為,均為宇○○請假未上船期間,不可能從事走私行為,自不能論處被告戊○○、己○○、宇○○各該部分走私犯行。附表編號九之走私行為戊○○請假未上船,附表編號二至十七號之走私行為,己○○請假未上船,編號六、十四、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七、二十八之走私行為,宇○○請假未上船,附表編號七之走私行為,鄭俊輝請假未上船。自不能論以罪刑。惟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處罪刑之常業走私罪有常業犯實質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壬○○為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所警員,被告甲○○則為保安
警察第五總隊支援興達漁港分駐所警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執行巡邏任務時,發現天利十二漁船裝載鱉苗等私貨出港時,由被告地○○交付賄賂四萬元予甲○○,交付五千元予壬○○,二人於收受賄賂後,竟違背職務而私縱私運出口等情,認被告地○○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行賄)之罪嫌。被告甲○○、壬○○等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受賄)之罪嫌。
㈡被告子○○、玄○○、癸○○、申○○、黃○○、未○○、午○○、丑○○、卯
○○、辛○○均為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所警員,宙○○、戌○○為該所巡佐,丙○○、亥○○、乙○○、酉○○、辰○○、則為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支援興達漁港分駐所警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起至十月間,負責執行高雄縣籍天利十二號漁船出港時之船筏檢查工作,均明知天利十二號漁船曾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因走私煙酒被禁止出港六個月,應加強執行安檢工作,亦明知該漁船出港時均載有價逾十萬元,欲運往大陸地區之管制物品鱉、鱉苗等私貨,應予取締。竟各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地○○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天利十二號漁船載運鱉、鱉苗私運出口時,前述各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則乘執行勤務之便,私縱地○○等人將鱉、鱉苗私運出口(私縱之時間、行為人、數量均詳如起訴書附表)。認被告子○○、玄○○、癸○○、申○○、黃○○、未○○、午○○、丑○○、卯○○、辛○○、宙○○、戌○○、丙○○、亥○○、乙○○、酉○○、辰○○等十七人均係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放行走私物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㈠被告地○○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行賄)之罪嫌。被告甲○○、壬○○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受賄)之罪嫌。係以地○○之供述,並有查扣之帳冊二本可資佐證等情,為其論罪依據。㈡認被告子○○、玄○○、癸○○、申○○、黃○○、未○○、午○○、丑○○、卯○○、辛○○、宙○○、戌○○、丙○○、亥○○、乙○○、酉○○、辰○○等十七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放行走私物品罪嫌,係以①被告地○○私運鱉魚出口時,均經由子○○、張清泉(張清泉已判決有罪確定)及證人 邱清 結之安排,致其他警員未予取締,縱放其私運出口之事實,除經證人 邱清結 於高雄市調查處供承不諱外,並有監聽之錄音帶及譯文附卷可稽;②地○○每次私運之鱉魚少則二百餘箱,多則達四百餘箱,重量則達二千至四千餘公斤,且均置於船艙等情,業經地○○坦承不諱,且有查扣帳冊二本可稽。被告等於執行勤務時,應可輕易發現,乃地○○私運出口達二十八次,竟無一員警發現,彼等所辯顯屬狡卸之詞;③被告子○○、玄○○、癸○○、申○○、黃○○、未○○、午○○、丑○○、卯○○、辛○○、宙○○、戌○○、丙○○、亥○○、乙○○、酉○○、辰○○私縱出口之犯行,並於天利十二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上簽名,復有該檢查表扣案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地○○則否認行賄犯行,被告甲○○、壬○○則否認受賄各等語。訊據被告子○○、玄○○、癸○○、、申○○、黃○○、未○○、午○○、丑○○、卯○○、辛○○、宙○○、戌○○、張清泉、丙○○、亥○○、乙○○、酉○○、辰○○均否認右揭犯行,一致辯稱:確實不知道如起訴書附表所列天利十二號漁船出港當時,船艙內有走私鱉苗或青蛙等私貨,每次簽證前都有登船詳為檢查,殊無故予縱放之情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之罪,係以行為人有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若僅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
四、經查:㈠公訴人以被告地○○於高雄市調查處偵訊時之供述及帳冊二本為論據,指摘地○
○行賄及被告壬○○、甲○○受賄。惟查,被告地○○於高雄市調查處固供稱:「壬○○、甲○○是在巡邏時察覺我載有私貨,而由我致送壬○○五千元一次,甲○○二萬元二次,均為現金」(見原審卷第二0三至二0七頁之證物袋中筆錄)等語。然於原審及本院歷審調查審理時已一再否認曾致送賄款給被告壬○○及甲○○二人,前後所供已不一致,而帳冊上支出欄記載雖有「泉」、「祥」、「王」等雜費支出,但一則尚無法明確得知該簡稱是指「張清泉」、「壬○○」或「丙○○」、「甲○○」等人,二則縱係指上開員警無訛,亦無從確定被告地○○確曾將該筆雜費現金交予上開員警收受。且參諸卷附「安檢勤務分配表」之記載,除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外,其餘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月六日止,被告壬○○及甲○○均無輪值巡邏檢查,設若被告地○○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確有行賄被告壬○○或甲○○,則帳目記載支付之日期亦必為該日,俾符合實際支付之日期,何以遲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始記載「祥」五千元,而致支付日期與所載日期不符?至於監譯報告表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譯文下欄固載有「甲○○?」一詞,惟被告甲○○係於同年八月十日始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大隊第五總隊調至興達漁港分駐所支援,此有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函復本院被告甲○○支援勤務起訖時間表附卷可稽,則該監譯報告表上之所謂「王先生」斷非被告甲○○甚明。
㈡證人邱清結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在高雄市調查處固證稱:「後來地○○經常
要走私鱉或青蛙赴大陸時會透過我向興達漁港分駐所值班警員打招呼,以便天利十二號漁船能逃避警員檢查順利運送前述鱉魚等貨出港。」,然經調查員再訊以:「是否認識興達漁港分駐所警員子○○綽號『芳仔』、丙○○、 鐘乾榮 、張清泉綽號『泉仔』、癸○○、宙○○等人?」,證人答以:「我都不認識。」調查員再訊以:「你究竟有無替天利十二號漁船地○○等向興達港分駐所員警行賄打通關節俾利地○○等載運鱉魚等私貨出港?有無從中得到好處?」,證人答以:「沒有,亦未從中得到好處。」;又證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亦否認曾替地○○去了解分駐所警員值班情形,且其向何一警員打招呼關照,也未明確說明,證人前後所述證詞不一,互有歧異,已不足引為不利被告子○○等警員之證據,尚難遽以採信。
㈢被告地○○、庚○○、戊○○、己○○、宇○○、天○○、寅○○、丁○○、巳
○○之調查筆錄雖記載:鱉魚等私貨置放於船艙,很容易被發現云云,然被告地○○、庚○○、戊○○、己○○、宇○○、天○○、寅○○、丁○○、巳○○嗣於偵審中歷次調查訊問時,就此部分均已一再否認該調查筆錄之真實性,在偵查中地○○、宇○○、巳○○、寅○○略稱:載運出港是放置在船艙底下再用冰覆蓋,警員確有登船檢查,但沒被查覺(見偵查卷第五十九、六十頁)等語,地○○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我不識字,並沒有說過員警上船檢查,就很容易發現私貨的話,走私的鱉苗放在船艙底下,上面要鋪碎冰以防被檢查發現,檢查的人要挖開碎冰才可以發現,漁船在港外曾被保七攔檢過,並未被查覺到私貨(見原審卷㈠第七九頁、二七四至二七七頁)等語。此外,從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之監聽通話紀錄亦有:「上面有蓋布棚嗎?但是上面都有蓋冰」之內容,此有高雄市調查處地○○專案監譯報告表所載通話紀錄內容中,且被告庚○○等船員於調查處亦供承:「我等所載運鱉出港時,大都置放在船艙中間,並用碎冰保持溫度,以免鱉死亡,船艙加蓋,若未上船則不會發現」(見原審卷㈠第二0七頁證物袋內),足徵被告地○○等人為掩人耳目、又為保持鱉苗等私貨之新鮮,於私貨上覆以厚重之冰塊以逃避警員檢查,衡情殊無可能會將私運出口之魚貨堆置於輕易即可發現之船上明顯處之理。且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維新小組組長亦為前興達港分駐所所長 吳永明 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履勘興達漁港時,證稱:「興達港每日進出漁船頻繁,除要登船一一核對清點所船員外,復要前後查看所有船艙及房間,是以該興達港分駐所分配檢查每艘船之時間多無法超過十分鐘,且若登船時間過久,亦必會被認為擾民,就是照一般的檢查程序,除非有線報,才會徹底檢查」(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七至二三0頁)等語明確,再者天利十二號漁船之漁艙甚深,且有五座之多,被告地○○等人走私亦應以極為隱密之方式置於船艙底部,其上再覆蓋甚厚之冰塊,則除非如同案被告張清泉已明知有走私情事而故予放行,否則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子○○等人可輕易發現天利十二號漁船之私貨,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
㈣至於被告子○○、玄○○、癸○○、申○○、黃○○、午○○、丑○○、卯○○
、辛○○、宙○○、戌○○、丙○○、亥○○、乙○○、酉○○雖於天利十二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上簽名(起訴書附表則未列被告辰○○及未○○二人有簽證),然在檢查表上僅記載值班員警姓名及值勤時間而已,尚不得據此即認有簽名之員警必有明知而縱放走私物品出口之行為。實則上船檢查者,每組均係數人,但僅一人在檢查紀錄簿上簽名,如有不法犯行,該次臨檢者,豈不均應該負責,豈能僅責令該簽名者負責,況辰○○及未○○均查無在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各次檢查紀錄簿上簽名,其責任依據又為何。若確有因被告地○○每次私運之鱉魚少則二百餘箱,多則達四百餘箱,重量則達二千至四千餘斤,且均置於船艙,檢查員警憲兵於執行勤務時,應可輕易發現,乃被告地○○私運出口達二十八次,竟無一員警發現,被告等有故意放行之情事,則不僅有在檢查表或登記簿上簽名之被告,當次依安檢勤務分配表編排而實際負責檢查之其他員警及支援船檢之憲兵多人,亦應負有共同縱放走私物品出口之罪責。然查,在天利十二號漁船出港時,通常由被告等員警多人或有支援之憲兵二人配合登船檢查,因未發現天利十二號漁
船有不法偷渡或走私情事,遂由其中一名員警在天利十二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檢驗簽證欄上簽名放行,此可從被告子○○、玄○○、癸○○、申○○、黃○○、未○○、午○○、丑○○、卯○○、辛○○、宙○○、戌○○、丙○○、亥○○、乙○○、酉○○、辰○○之供詞相互印證得知,再者被告地○○、天○○等人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張清泉警員有多次聯絡安排,已如前述,然右揭監譯報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清泉確有再與擔負檢查勤務之人員或何一警員聯絡合謀放行走私,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子○○、玄○○、癸○○、申○○、黃○○、未○○、午○○、丑○○、卯○○、辛○○、宙○○、戌○○、丙○○、亥○○、乙○○、酉○○、辰○○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接受關說而故予放行上開走私行為,則被告子○○、玄○○、癸○○、申○○、黃○○、未○○、午○○、丑○○、卯○○、辛○○、宙○○、戌○○、丙○○、亥○○、乙○○、酉○○、辰○○又何必甘冒犯法之危險而縱放被告地○○等人走私出口?自難僅憑被告子○○、玄○○、癸○○、申○○、黃○○、午○○、丑○○、卯○○、辛○○、宙○○、戌○○、丙○○、亥○○、乙○○、酉○○於天利十二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上簽名,即認被告子○○、玄○○、癸○○、申○○、黃○○、未○○、午○○、丑○○、卯○○、辛○○、宙○○、戌○○、丙○○、亥○○、乙○○、酉○○、辰○○有明知走私物品而縱放之犯行。
㈤被告子○○之辯護人請求向高雄市憲兵隊函詢: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是否有憲
兵 吳文斌 、 黃君蔚 支援興達港區漁船檢查業務?其二人之年籍、住所為何?該項支援檢查係定時或不定時?又其支援人力係臨時指派或是輪值表所排定?被告蕭隆盛亦指稱,就其所涉之「附表六」(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該次安檢勤務支援憲兵係吳文斌及 陳凌岳 ,請求傳訊該二人以調查證據等情。本院向高雄市憲兵隊函詢上開事項,經鳳山市憲兵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轅重字第七七○號函覆,其內容略以:「三、吳文斌於八十四年三月退伍,確無於八十四年五月執勤,黃君蔚則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單位報到,在五月間曾執行過漁船檢查勤務。四、經查興達港區漁船檢查勤務為定時執勤,其支援人力係按照輪值表排定,且其支援並非固定不變之人員。」,此有該函覆卷可稽。經本院傳喚證人吳文斌、黃君蔚及陳凌岳到院調查,證人吳文斌證稱:「服役期間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服憲兵役,我沒有在興達港執行過勤務。」、「(對起訴書附表第十五、十六之犯罪事實)當時我已退伍了。」(見本審卷㈠第三四九頁);證人黃君蔚證稱:「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入伍到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服憲兵役。八十四年四月下部隊到二一八○營支援警察在興達港協助負責漁船安檢,如果船進出港時,我們要負責警戒及檢查人員有無異狀及檢查入港的漁獲,出港沒有檢查漁獲。所謂警戒,就是在檢查時要保護檢查人員的安全,防範其他船員的不法舉動。」、「我沒有印象與子○○、申○○他們一起上船檢查。我只做上船檢查及警戒的事,有無走私甲魚、青蛙是警方的事,不是我的職責範圍。
」、「碎冰都是放在魚艙裏。碎冰是何時放置我也不知道,放多厚我也不清楚。因為我上船檢查時他們就已經放好了。如果有碎冰,因為我只有目視,所以我無法看出有無走私青蛙及甲魚苗。同時檢查有無青蛙及甲魚都是警方的職責。」、「我是負責警戒。警察有打開每一個艙蓋,所以我有看到碎冰,我沒有看到其他的甲魚苗及青蛙。」(見本審卷㈠第三四五、三四六頁);證人陳凌岳證稱:「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到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服憲兵役,我八十四年一月中到六月底在興達港支援。我是負責漁檢,船要進出港口我都要檢查,檢查漁船有無帶冰塊以外的其他管制進出口的物品出去。我們是協同警方一起上船檢查。上船檢查看魚艙,用叉子插一下冰塊。入港的船如果有情報,我們就會搜得比較徹底。」、「平時我們軍方是兩位,警方也是兩位彼此配合執行勤務。一個警察配一個憲兵,兩組人馬在船上分別檢查。我們也會檢查看有無夾層。」、「我當天執行勤務沒有發現甲魚苗及青蛙等管制進出口物品。」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四七、三四八頁)。足徵憲兵之配合警察人員上船檢查,重點在警戒及檢查無違反國家安全法之問題,上揭所述各情與本院於調查時勘驗結果各情尚無二致,蓋漁船有五個船艙,每艙之容量如原審勘驗所示,各艙無不置放厚厚之碎冰,以為其出海捕漁保鮮之需,並兼為其走私犯行掩飾之用,對於出港之船隻,若非蓄意抄查清艙,殊難發見其下有何隱藏物。
㈥被告地○○並不涉行賄各情,已於「㈠」敘明,茲不復贅述,而行賄與受賄為對
合犯,地○○被訴行賄部分,既經原審及本院認不成立,詳如前所述,豈能反其道而行,遽認警員壬○○、甲○○受賄。
㈦被告地○○於高雄市調查處陳稱:「除了張清泉、子○○與我交往關係較密切外
,其餘員警我並不知其本姓名」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一二一頁)(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調查筆錄)。而從高雄市調查處地○○專案監譯報告表所載通話紀錄內容中,可以查知被告天○○曾打電話給「祥」,也有呼叫被告宙○○(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至八日監譯報告表),更多次呼叫或打電話給被告子○○或子○○之妻(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同月十四日、同月十九日及同月二十六日監譯報告表,即調查局卷㈡第一三至四七),且提及某蔡姓警員拿了一萬元,什麼東西都要等語(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監譯報告表,即調查局卷㈡第八六頁),此有高雄市調查處地○○專案監譯報告表在卷可參,則據此被告子○○、玄○○、壬○○、宙○○、亥○○等人涉有放行走私之犯罪嫌疑,顯較其他被告為重。但被告壬○○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始至興達漁港分駐所服務,此有右揭起訖時間表附卷可憑,則同月五日之監譯報告表所稱要找「祥仔」云云,應非指被告壬○○。又監譯報告表雖有一通呼叫被告宙○○之紀錄,然被告宙○○根本未回電,且被告地○○、庚○○、戊○○、己○○等船長船員亦均稱不認識被告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四至二七七頁)無訛,則被告宙○○更無放行走私之動機。至於上揭監譯報告表上所謂「蔡姓警員」亦無證據可認定是否為被告亥○○,再退一步言,縱然被告子○○等人與被告天○○、地○○等人認識,而有聯絡之情事,據上尚無從確定被告子○○、玄○○、壬○○、宙○○、亥○○等五人確有明知走私而故予放行之行為。
㈧本件走私之漁船天利十二號,據被告地○○供稱:「因三年前出問題,就把該船
賣給蚵仔寮的人」「我只知有改名」等語,雖無從勘驗原船,而原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至高雄縣興達港,就與天利十二號漁船同公司製造,同型、同噸位之船艙位置勘驗(原審卷第二百十七頁至第二百三十頁),計該船一共有五處船艙,第一處船艙之容積為00000000立方公分(二百九十公分×四百五十五公分×二百十公分),第二處船艙之容積為00000000立方公分(一百十公分×四百七十五公分×二百二十公分),第三處船艙之容積為00000000立方公分(一百五十公分×四百九十公分×一百九十公分),第四處船艙之容積為00000000立方公分(一百五十五公分×五百零五公分×一百九十七公分),第五處船艙之容積為00000000立方公分(一百五十公分),第五處船艙之體積為00000000立方公分(一百五十公分×五百零五公分×一百九十七公分),合計00000000立方公分,而依當時包裝工具,每一塑膠箱籠之體積為二六六六0立方公分(六十二公分×四十三公分×十公分),合計該船一次可裝載之塑膠箱為三千一百三十二個,而本件如附表所示最高之走私數量四百八十二箱計算,其總體積亦僅00000000立方公分,除第二艙無法一次容納外,任何第一、三、四、五艙均可裝載而有餘,則地○○、戊○○、庚○○、己○○、宇○○、鄭俊輝,私運走物品出口,斷無不蓄意掩飾,分散裝置於各船艙,使不滿艙,再依正常之裝置碎冰之方式,覆以大量碎冰,亦難認甚易發覺。本院依最高法院之發回意指示意旨,再度勘驗,除船隻船艙之設仍如原審勘驗所得外,包裝物箱籠則已改變規格,原物規格之箱籠已不存在,自屬無從測試。至地○○、戊○○、庚○○、己○○、宇○○等五人於調查中雖一致供述私運之鱉魚藏放在船艙,只要打開船艙就很容易察覺,與其提供本院勘驗之情狀完全不同,自應以本院勘驗所得為較正確可信,似此各情,依正常程序之檢查,殊難發覺其內隱藏走私物品。
五、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地○○有行賄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壬○○、甲○○有受賄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子○○、玄○○、癸○○、申○○、黃○○、未○○、午○○、丑○○、卯○○、辛○○、宙○○、戌○○、丙○○、亥○○、乙○○、酉○○、辰○○縱放走私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渠等之犯行,自難以同案被告船長地○○、被告船員庚○○、戊○○、己○○、宇○○、證人邱清結有瑕疵之指證、檢查表上之簽名及帳冊上之不明確簡稱與金額數目等證據,而遽以檢察官所指訴之罪名相繩。
六、原審就被告地○○部分,係依常業走私及行賄數罪併罰之方式起訴,原審法院認常業走私部分,成立犯罪,行賄部分不成立犯罪,原應分別諭知其有罪及無罪,惟其敘明「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無違誤,被告地○○上訴部分,應及於此部分,此部分既有可議,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不能證明被告地○○犯行賄罪,自應另諭知被訴行賄部分無罪。
七、原審就被告壬○○、甲○○、子○○、玄○○、癸○○、申○○、黃○○、未○○、午○○、丑○○、卯○○、辛○○、宙○○、戌○○、丙○○、亥○○、乙○○、酉○○、辰○○部分,均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甲○○、宇○○、乙○○、丑○○部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叁、同案被告張清泉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走私數量(箱)、公斤│運費(新臺幣)│委託私運出口││││││之行為人(貨││││││主)│├──┼──────┼──────────┼───────┼──────┤│一│八十四年五月│二二三箱、重四0一四│十四萬五千五百│寅○○│││廿九日廿二時│公斤、市價三一七萬元│元││││廿分││││├──┼──────┼──────────┼───────┼──────┤│二│八十四年六月│三四二箱、重六一五六│二十二萬三千元│寅○○│││二日二時│公斤、市價四八六萬元││丁○○│├──┼──────┼──────────┼───────┼──────┤│三│八十四年六月│二五0箱、重四五00│十六萬三千元│寅○○│││九日廿二時卅│公斤、市價三五五萬元│││││分││││├──┼──────┼──────────┼───────┼──────┤│四│八十四年六月│四五一箱、重八一一八│廿九萬三千七百│寅○○│││十八日0時廿│公斤、市價六四0萬元│元│丁○○│││分││││├──┼──────┼──────────┼───────┼──────┤│五│八十四年六月│九十八箱、重一七六四│六十三萬七千元│陳姓男子│││廿三日十九時│公斤、市價一三九萬元│││││五十分││││├──┼──────┼──────────┼───────┼──────┤│六│八十四年六月│一五0箱、重二七00│九萬八千元│丁○○│││廿六日廿三時│公斤、市價二一三萬元│││││卅分││││├──┼──────┼──────────┼───────┼──────┤│七│八十四年七月│二二一箱、重三七九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寅○○│││六日四時卅分│公斤、市價二九九萬元│元│丁○○│││││││├──┼──────┼──────────┼───────┼──────┤│八│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五箱、重六三0公│二萬二千八百元│丁○○│││十五日十九時│斤、市價四九萬元│││││五十分││││├──┼──────┼──────────┼───────┼──────┤│九│八十四年七月│一七0箱、重三二0四│十萬六千元│丁○○│││十九日廿一時│公斤、市價二五三萬元│││││廿分││││├──┼──────┼──────────┼───────┼──────┤│十│八十四年七月│一0一箱、重一八四五│六萬七千元│寅○○│││廿五日十九時│公斤、市價一四五萬元││丁○○│││廿分││││├──┼──────┼──────────┼───────┼──────┤│十一│八十四年七月│一二三箱、重二二一四│八萬零一百元│寅○○│││廿八日廿一時│公斤、市價一七四萬元│││││四十分││││├──┼──────┼──────────┼───────┼──────┤│十二│八十四年八月│一三六箱、重二四四八│八萬九千元│丁○○│││二日十九時五│公斤、市價一九三萬元│││││十分││││├──┼──────┼──────────┼───────┼──────┤│十三│八十四年八月│十一箱、重一九八公斤│七千五百元│丁○○│││八日十九時四│、市價十五萬元│││││十五分││││├──┼──────┼──────────┼───────┼──────┤│十四│八十四年八月│三00箱、重五四00│十九萬五千元│寅○○│││十二日廿一時│公斤、市價四二五萬元││丁○○│││十分││││├──┼──────┼──────────┼───────┼──────┤│十五│八十四年八月│二一四箱、重三八五二│十三萬九千六百│寅○○│││十八日廿時四│公斤、市價三0四萬元│元││││十分││││├──┼──────┼──────────┼───────┼──────┤│十六│八十四年八月│一一六箱、重二0八八│七萬六千元│丁○○│││廿一日廿一時│公斤、市價一六四萬元│││├──┼──────┼──────────┼───────┼──────┤│十七│八十四年八月│四0四箱、重七二七二│廿六萬四千一百│寅○○、余必│││廿四日廿二時│公斤、市價四二五萬元│元│卿、綽號「和││││││仔」之男子│├──┼──────┼──────────┼───────┼──────┤│十八│八十四年九月│三三七箱、重六0六六│廿一萬九千六百│寅○○│││一日廿時│公斤、市價四七九萬元│元│丁○○│├──┼──────┼──────────┼───────┼──────┤│十九│八十四年九月│三六0箱、重六四八0│廿二萬二千三百│寅○○、余必│││四日廿時十五│公斤、市價五二0萬元│元│卿、巳○○│││分││││├──┼──────┼──────────┼───────┼──────┤│廿│八十四年九月│四八二箱、重八六七六│廿八萬四千五百│寅○○、余必│││七日廿二時十│公斤、市價七0六萬元│元│卿、巳○○│││分││││├──┼──────┼──────────┼───────┼──────┤│廿一│八十四年九月│三0四箱、重五四八四│十七萬一千九百│寅○○│││十二日廿時五│公斤、市價四五二萬元│元│巳○○│││十分││││├──┼──────┼──────────┼───────┼──────┤│廿二│八十四年九月│二0五箱、重三六九0│十三萬三千五百│寅○○│││十五日廿時四│公斤、市價二九一萬元│元││││十分││││├──┼──────┼──────────┼───────┼──────┤│廿三│八十四年九月│三四八箱、重六二六四│廿二萬六千五百│丁○○│││十八日廿時十│公斤、市價四九四萬元│元││││分││││├──┼──────┼──────────┼───────┼──────┤│廿四│八十四年九月│二三二箱、重四一七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寅○○│││廿三日廿二時│公斤、市價三二一萬元│元││││五分││││├──┼──────┼──────────┼───────┼──────┤│廿五│八十四年九月│一三五箱、重二四三0│八萬八千二百元│寅○○│││廿六日廿時五│公斤、市價一九一萬元│││││分││││├──┼──────┼──────────┼───────┼──────┤│廿六│八十四年九月│二00箱、重三六00│十一萬八千八百│寅○○│││卅日廿時廿分│公斤、市價二九二萬元│元│巳○○│││││││├──┼──────┼──────────┼───────┼──────┤│廿七│八十四年十月│一五七箱、重二八二六│十萬二千六百元│寅○○│││三日十九時四│公斤、市價二二三萬元│││││十分││││├──┼──────┼──────────┼───────┼──────┤│廿八│八十四年十月│二九二箱、重五二五六│十九萬元│賈姓貨主│││六日0時0分│公斤、市價四一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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