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雪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雪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同日19時7分」應更正為「同日19時47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駛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甚至因飲用酒類致控制力不佳,擦撞前方靜止之自小客車而肇事,所為難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20號被告謝雪梅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居嘉義市○○路○○○巷○○號5樓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雪梅於民國103年2月23日17時許,在嘉義市○○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稍後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適於同日18時30分行經嘉義市○○路○○○巷○○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而與 林保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7分對謝雪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雪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林保志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車損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02日
書記官林宗利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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