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國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勺貳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國森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4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0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9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0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簡國森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20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1)日20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注射針筒2支、分裝勺2支、殘渣袋
1只(量微無法磅秤),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簡國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6月10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國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上開公司於102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5、56頁),此外復有注射針筒2支、分裝勺2支、殘渣袋1只(量微無法磅秤)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吸食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
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㈣扣案注射針筒2支、分裝勺2支、殘渣袋1只,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