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龍選任辯護人董子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器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子○○與0000甲000000(下稱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民國84年7月某日生)原為男女朋友,且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上午,子○○因A女不接電話而欲尋找A女,因知A女會至基隆市○○路之某寵物店探望寄放之寵物狗,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市○○路、仁四路口等候A女。嗣A女於同日11時許,由友人0000甲000000C(下稱C男)駕車載其至基隆市○○路附近取狗,A女下車至寵物店取回寵物狗後,正欲步行返回C男車上時,子○○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下車拉扯A女,並違反A女之意願,強將A女推入前揭車輛副駕駛座後,即駕駛前揭車輛附載A女離去,使A女無法離開該車,以此方式控制A女之行動自由。於駕車過程中,其因懷疑A女另結新歡,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之臉部4至5下,致A女受有上唇瘀青腫脹、右上內唇2公分尖銳傷口及左上內唇腫脹瘀青之傷害。嗣其將車輛駛至基隆市○○區○○○街東帝士大賣場(起訴書記載為東帝士大樓)前空地停車後,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理A女之反對,拉扯A女頭髮逼迫A女至該車後座發生性關係,A女因甫遭毆打,又不斷被子○○拉扯頭髮,畏懼再遭其傷害,僅能依其指示進入該車後座,子○○並脅迫稱「想回家就乖乖照做」,進而違反A女意願,將A女頭部壓下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接續撫摸A女胸部,並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子○○得逞後即返回該車前座並翻找A女之手提袋,發現C男暫放於A女手提袋內之皮夾一只及可通話之平板電腦(起訴書記載為小型平版電腦,下同,約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一只,遂先另基於搶奪之犯意,乘A女仍在後座不備之際,強行取走該皮夾及皮夾內之2,000元,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C男前揭可通話之平板電腦摔出車外,致該可通話之平板電腦破裂,致令不堪使用。後子○○再於同日12時30分許,將A女載回A女住處釋放,然A女因欲取回C男之皮夾及寵物狗,僅得假意表示要再與子○○談話,再由子○○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前揭車輛載至A女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前相談,經A女懇求後,子○○先將C男之年籍資料抄下後,終將皮夾返還A女,並再附載A女返家後,方行離去。子○○離開後,再於同日14時7分許,再以行動電話傳送「我在妳家附近等妳看妳何時才要回家,幾個小弟應該也快到了」、「東勢街○巷○號之○號..是吧?」(即C男地址)之訊息恫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因A女家人發現其受傷,C男亦因久候A女不至而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C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子○○既因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法條罪名,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A女友人C男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
㈡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證人即告訴人A女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其證述內容與先前警詢陳述相符部分,即無援用警詢陳述作為證據之必要。
㈢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C男於檢察官偵查中有關轉述A女來電內容部分之陳述: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C男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所為之證上開證據未經詰問為由,而否認其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㈣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及非供述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上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搶奪、恐嚇危害安全等事實,迭
據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2頁、第16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及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號卷『下稱第123號偵卷』第63甲69頁,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111頁背面),又據證人C男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歷歷(見同上偵卷第74頁至75頁背面,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116頁),且有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輛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同上偵卷第11、4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附同上偵卷第21、33頁至33頁背面)、被告以手機傳給A女手機之簡訊照片10張(附同上偵卷第34甲38頁)、告訴人A女於基隆市○○路○○路口下車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同上偵卷第41頁)、被告身體刺青之照片2張(附同上偵卷第43頁)、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附同上偵卷第79甲80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同上偵卷第83頁)、統一發票1紙(附同上偵卷第8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含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同上偵卷第84甲85頁)、C男遭毀損可通話之平板電腦及拿取2,000元之皮夾照片共5張(附同上偵卷第89甲91頁)、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同上偵卷密封袋)、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同上偵卷密封袋)、被告行動電話與A女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本院卷第17甲27頁、本院卷密封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2年10月24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現場位置圖與現場照片(附本院卷第72甲78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2年12月6日基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病歷含檢驗報告(附本院卷卷第132甲141頁、本院卷密封袋)、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及照片4張(附本院卷密封袋)、A女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附本院密封袋)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上揭強制性交部分之事實,訊據被告對於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101年12月23日將近中午的時候,我就到基隆廟口附近愛三路的寵物店,因為A女有說會將我送A女的小狗放在寵物店,所以我就開車過去那附近,剛好看到A女抱著小狗站在十字路口,然後我就問A女說妳又怎麼了又跟誰在一起,A女就跟我承認說昨天在C男他家過夜,而且有發生關係,我就跟A女說我們把事情談一談好了,後來我就叫A女上車,然後A女說要跟C男說一下不然他會找不到A女,我就跟A女說這是我們之間的事情為何要跟C男說,然後我就打開前車門,叫A女上車,然後在A女上車的過程中,我是用左手扶住他的右手臂,A女是坐前座副駕駛座,上車之後我就開車往高速公路的方向走,因為當時很生氣我就打了A女幾巴掌,我就一直跟A女說不然我們分手好了,A女一直不肯同意分手求我原諒她,並跟我保證說以後絕對不會再犯,後來我們二人談一談我的氣就比較消了,想說畢竟在一起這麼久了,然後我就把車開到我們以前常常會去的往東帝士賣場路邊的空地(還沒有到東帝士,是在蓋房子的工地旁邊的空地,有很多車子停在那邊),當時大約是中午12點多的時候,因為我那時比較不生氣了,A女又一直向我保證說她不會再犯,我們就在車上發生性關係,A女願意跟我發生性關係,A女並沒有說不要跟我發生性關係,然後A女就打開前車門從後車門進來後座,進來之後A女先幫我口交,然後我感覺到她好像嘴巴很痛,我就跟A女說不要口交,直接發生性關係,A女自己把外褲跟內褲脫掉,我的性器官有進去A女的性器官,我們就發生性關係,我有射精在A女體內,這個過程很短大概5至10分鐘左右,後來我們就把褲子都穿上回到車子前座,都是從打開後門從後門再打開前門坐到前座,A女就坐在副駕駛座,後來我就跟A女說你口口聲聲說愛我,但為何你每次都做這種事情出來,A女就一直跟我道歉說她以後不會再這樣子了,然後我就看到她包包是開著裡面有一台平板電腦,因為我知道A女沒有平板電腦,我就認為這是C男的,我就很生氣我就把平板電腦拿起來往外面地上摔,平板電腦就被我摔壞了,我看到A女的包包裡面有皮夾,我知道這不是A女的皮夾,然後我就把皮夾拿起來打開來,看到上面有身分證上面寫C男,我就把皮夾打開看到裡面有2千元,有2張1千元的紙鈔,我的印象是全部有2千元,我就跟A女說怎麼這麼窮只有2千元而已,然後A女跟我說每個人用錢的習慣不一樣,然後我就把C男的身分證拿起來,我就抄C男的地址,A女就跟我說你不要拿人家的東西,我就跟A女說我不是要拿C男的東西我只是要抄C男的地址而已,後來我們就開車回A女家附近,在路上的時候A女一直在問我說我真的原諒她了嗎,我跟A女說讓我們平靜一段時間想一下,然後我在下午1點多時送A女去A女家旁邊拿東西,然後A女回家拿手機又上我的車,我們就去A女家附近以前我們常常去的土地廟旁邊,就在那邊A女又跟我講叫我原諒她的一些話,我就跟A女說給我一些時間讓我心情平復一下,後來A女叫我將C男的皮夾還給她,我就順手把皮夾往車外一扔,說要撿自己去撿,後來隔了蠻久A女有去把皮夾撿起來,再來我就送A女回去。」云云。
⒈然查被告將車輛駛至基隆市○○區○○○街東帝士大賣場
前空地停車場後,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拉扯A女頭髮逼迫A女至該車後座發生性關係,A女因甫遭毆打,又不斷被子○○拉扯頭髮,畏懼再遭其傷害,僅能依其指示進入該車後座,被告並脅迫稱「想回家就乖乖照做」,進而違反A女意願,先撫摸A女胸部,並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及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及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同上偵卷第63甲69頁,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111頁背面)。
⒉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用輕蔑口氣對伊說
要在分手前要跟伊幹一炮。伊說不要,被告說伊有別人就不能跟他了嗎,被告直接從車內爬到後,伊還在副駕駛座抱著狗,被告一直叫伊去後面,伊說不要,被告開始用力扯伊頭髮,且越來越用力,伊受不了,就跟被告說可是伊手上抱著狗,被告說『妳就把狗丟在地上』,伊不想跟被告發生關係,所以一開始沒有照被告說的話做。可是被告還是一直拉伊頭髮,所以沒有辦法,伊把狗放在腳踏板,伊開車門下車,從後座車門上車,我們一人坐一邊,被告先把他自己褲子脫下來,叫伊也把褲子脫下來,但伊沒有理他,被告叫伊幫他口交,就是把他生殖器放伊嘴裡,伊沒有照做,被告用手掌把伊頭壓到他生殖器附近,伊還是沒有張嘴,但被告一直壓伊頭,伊真的很不舒服,所以最後只好照作,過程中被告有解開伊內衣釦子,摸伊胸部,沒有很久後,等被告勃起了,叫伊起身,伊坐回原位,被告一直叫伊脫褲子,因被告一開始有打伊,還有說想回家就乖乖照做類似的話,所以 伊照 被告說的話脫了褲子,被告叫伊往車門的方向躺下來,被告就用他生殖器進入伊生殖器,手還有摸伊胸部,被告沒有戴保險套,過程持續沒有很久,只有幾分鐘,被告有射精在伊體內,完事之後,被告叫伊用衛生紙擋著下面,衛生身是他在進入過程中拿給伊的,伊整個嚇到,因被告射在裡面,伊怕懷孕,伊問被告說是不是射在裡面,被告說是,伊說懷孕的話怎麼辦,被告說就算懷孕也不一定是他的,因他認為伊有跟其他男生在一起,後來他還說就算有了,他也不會認這個小孩,伊不知道要怎麼辦,就傻在那裡,被告先把褲子穿起來,接著叫伊穿褲子,伊就穿褲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4甲6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上車之後被告就一直開,最後開到東帝士下面的那個空地,就是有施工的那個地方。那裡沒有人,只是被告停車的旁邊有在蓋房子,有圍起來,但沒有人在施工,沒有人進出圍起來的地方。沒有人在那邊進出。……被告自己從車子前座爬到後座去,被告是坐在駕駛座後面那個位置,我是坐在副駕駛座的位置,然後被告就一直扯我的頭髮,就是拉後面頭髮一直拉一直拉,然後被告叫我去後面,之後我就去後面,因為我很痛。被告沒有下車,他爬到後座後就開始拉我頭髮。我就開門自己走下車到後座。(問:妳當下為何沒有想逃跑?)因為逃跑被他抓到,不是更慘嗎?而且旁邊都沒有人,沒有人可以救我。(問:當時路上附近有車輛經過嗎?)沒有。被告扯我頭髮,被告好像自己在那邊脫褲子,就是把拉鍊解開,然後被告就一直叫我幫他,之後我跟他講不要,被告就硬把我的頭拉過去他生殖器的地方。(問:妳說被告叫妳幫他,是指被告叫妳幫他做什麼事情?)(證人A女落淚)被告就是拉我的頭,叫我幫他做那種事情,之後我就一直反抗說不要,被告就壓我的頭,越壓越用力,我就只好幫他,幫完被告之後他就叫我把褲子脫了,然後叫我躺下。(問:妳剛才講被告叫妳做那種事情,被告是跟妳講說要妳用嘴親他的生殖器,還是說其他的那種性行為?)就是你剛才說的那個。(問:當時妳是直接拒絕他嗎?)嗯,因為我已經反抗,可是被告越來越用力,我也沒辦法反抗。之後被告就叫我把褲子脫掉,我就問他要幹嘛,被告好像是跟我說還能幹嘛之類的話。(問:請盡量把當時被告講的話語講出來?)因為被告覺得我跟C男有怎麼樣,被告的意思就是說我跟別人做那種事情過後就不能跟他做了嗎。(問:所謂『跟別人做那種事情過後』是否就是指跟別人發生性行為過後?)對,被告的意思就是說妳跟別人發生關係後就不能跟他了嗎,然後被告叫我脫完褲子後,被告就把我壓在椅子,被告叫我躺著,然後就開始對我做那種事情,就是發生性關係。(問:妳所謂的發生性關係,是指他用他的生殖器進入到妳的生殖器裡面去嗎?)是。(問:這個時間大約多久?)沒有很久,大概5至10分鐘而已。(問:這段過程當中,妳有反抗或者很明確跟被告講說妳不要這樣子?)有,我有跟被告講不要這樣,可是他都不理我。(問:這個過程中,被告有無打妳或壓制妳意願的行為?)在過程中他沒有打我,他就是不讓我起來。被告有射精。被告射精是射在體內。被告沒有使用保險套。後來結束之後,我就問被告射在哪裡,被告就跟我講裡面,我就說你瘋了嗎,之後被告好像說什麼瘋了,我就說如果懷孕怎麼辦,被告好像說什麼如果妳懷孕了,就算小孩是被告的,他也不會承認那是他的小孩,之後被告好像在翻手機。(問:提示偵字卷第65頁第15行並告以要旨,被告有打妳,然後有跟妳講想回家就乖乖照做的話?)是,被告有說要讓我回不了家之類的話。(問:是在對妳性侵害之前或之後講的?)之前。(問:講這個的目的是要做什麼?)被告就要我照做。(問: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23號卷第12甲18頁警詢筆錄、第62甲69頁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請證人詳細閱覽二次警詢筆錄、一次偵訊筆錄,所述是否正確?)(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是。(問:妳說被告拉扯妳的頭髮,妳有一直推他?提示偵卷第13反面並告以要旨)我是推被告拉我頭髮的手。(問:妳還跟被告說你不要這樣子啦,被告說現在要分手就不可以給他幹了嗎,他就把妳的內衣釦子解開,然後被告就一直推妳的頭往他生殖器的方向,妳不願意,被告就很用力得壓著,妳幫他口交二分鐘,被告叫妳躺下就爬上來,妳褲子那時候都脫了嗎?提示偵卷第13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是。(問:當天妳是穿長褲還是裙子?)我記得是穿長褲,我沒有穿裙子。(問:所以是長褲跟內褲都脫掉?)是。(問:提示偵卷第63甲69頁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這些過程都對嗎?)對。(問:被告用手背打妳的臉4、5下,妳嘴巴有血?提示偵卷第64頁並告以要旨)對。(問:到了東帝士又打妳4、5下?提示偵卷第64頁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沿路一直打我。(問:上車之後打妳
4、5下,到了東帝士又打妳4、5下?提示偵卷第64頁並告以要旨)對。(問:一直到妳承認有跟其他男生發生關係,他才不打妳,事實上妳是沒有?提示偵卷第64頁並告以要旨)對。(問:被告問妳說分手之前要跟他幹一炮,妳說不要,妳有說妳不要,是否如此?提示偵卷第64頁並告以要旨)是。(問:然後被告就說妳有跟別人就不能跟他嗎,然後被告就從車內爬到後座,被告叫妳去後面,妳說不要,然後被告就用手扯妳的頭髮,妳說那時候妳有用妳的手推被告的手,說妳不要,是不是?提示偵卷第64甲65頁並告以要旨)是。(問:後來妳是從副駕駛座開車門出去到後座?提示偵卷第65頁並告以要旨)對。(問:妳說原先妳沒有張嘴,被告一直壓妳的頭,妳很不舒服,只好照做,被告有解開妳的內衣釦子,摸妳胸部,等他勃起,叫妳脫褲子,還有講說想回家就乖乖照做,所以妳才聽被告的話,是否如此?提示偵卷第65頁並告以要旨)是。(問:接著被告生殖器進入妳生殖器,手還有摸妳胸部,被告有射精,射精之後有墊衛生紙在下面,然後妳還講到懷孕等過程是否都對?提示偵卷第65頁並告以要旨)都對。
(問:妳說在東帝士那邊有塊空地,車子停在那邊到車子開走的過程,有人經過那個現場或者有人把車子開進來或開出去嗎?)都沒有人出入經過,也沒有人進入開走,當時都沒有其他人。(問:妳那時候可以逃跑或喊叫嗎?)沒有辦法,因為我很怕他。(問:為何怕他?)因為他之前就一直打我。(問:被告在這個案件之前有打過妳嗎?還是只有這次打妳?)被告帶我去東帝士之前就一直打我,我上車以後被告就開始打我,這個案件之前被告沒有打過我,我是因為這樣怕到了。」等語。因之被告對於A女應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之情事,本件A女應非同意與被告為性交。
⒊復有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輛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
同上偵卷第11、4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附同上偵卷第21、33頁至33頁背面)、被告以手機傳給A女手機之簡訊照片10張(附同上偵卷第34甲38頁)、被告身體刺青之照片2張(附同上偵卷第43頁)、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同上偵卷密封袋)、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同上偵卷密封袋)、被告行動電話與A女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本院卷第17甲27頁、本院卷密封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2年10月24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現場位置圖與現場照片(附本院卷第72甲78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2年12月6日基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病歷含檢驗報告(附本院卷卷第132甲141頁、本院卷密封袋)、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及照片4張(附本院卷密封袋)、A女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附本院卷密封袋)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見A女與被告為性交,確係違反A女之意願,並非A女同意與被告為性交;從而,被告對於A女確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情事。是被告所辯,顯係飾詞圖卸,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
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駕車至東帝士大賣場前空地停車後,不理A女之反對,拉扯A女頭髮逼迫A女至該車後座發生性關係,A女因甫遭毆打,又不斷被子○○拉扯頭髮,畏懼再遭其傷害,僅能依其指示進入該車後座,被告並脅迫稱「想回家就乖乖照做」,被告將A女頭部壓下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接續撫摸A女胸部,並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自屬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犯行無訛。
㈡次查,本案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係00年0月0
出生,年僅17歲,此有卷附之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同上偵卷密封袋)、A女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附本院卷密封袋)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102年11月27日審判時具結證稱:「伊於98年2月9日在網路上認識被告,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伊第一次見被告係在98年2月15日,當時伊是國中2年級,好像14歲,被告知道伊當時是國中2年級,因為伊都有跟被告講實話。」乙情,是A女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指之少年;而被告並不諱言與A女為男女朋友,且交往2年多,是被告主觀上知悉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引,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前所為撫摸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乃強制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接續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間密接,且在同一時地為之,應為接續犯,只成立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強制性交得逞之後後即返回汽車前座並翻找A女之手提袋,發現C男暫放於A女手提袋內之皮夾一只,乘A女仍在後座不備之際,取走該C男皮夾內之2,000元,並未以強暴、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A女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應不成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起訴書記載被告該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3年1月24日審判時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且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末按搶奪罪所謂他人之動產,係指該動產在他人監督之下者而言,故不限於純粹他人所有之物,即非他人所有,或係自己與他人共有,而在他人監督之下者,亦得為搶奪罪之客體,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097號判例足資參照;則被告乘A女仍在後座不備之際,取走A女監督下C男皮夾內之2,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成立搶奪罪,在此敘明。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與被害人A女原為男女朋友,因懷疑A女
另結新歡,一時衝動,而對未滿18歲之A女犯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強制性交罪、搶奪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為求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年幼之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行徑至為惡劣,造成A女身心難以磨滅之創傷與恐懼,並戕害甲女之身心健康及正確性觀念之發展,應予嚴重非難;惟慮及被告與被害人A女原為男女朋友,雖坦承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否認違反A女之意願,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業商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並動手傷害A女成傷,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僅與C男就搶奪部分調解成立(詳卷附之本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性交罪、搶奪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於101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因A女不接電話而欲尋找A女,因知A女會至基隆市○○路之某寵物店探望寄放之寵物狗,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市○○路、仁四路口等候A女。
嗣A女於同日11時許,由友人C男駕車載其至基隆市○○路附近取狗,A女下車至寵物店取回寵物狗後,正欲步行返回C男車上時,被告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下車拉扯A女,並違反A女之意願,強將A女推入前揭車輛副駕駛座後,即駕駛前揭車輛附載A女離去,使A女無法離開該車,以此方式控制A女之行動自由。於駕車過程中,其因懷疑A女另結新歡,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之臉部4至5下,致A女受有唇瘀青腫脹、右上內唇2公分尖銳傷口及上內唇腫脹瘀青之傷害。嗣其將車輛駛至基隆市○○區○○○街東帝士大樓前空地停車場內後,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拉扯A女頭髮逼迫A女至該車後座發生性關係,A女因甫遭毆打,又不斷被被告拉扯頭髮,畏懼再遭其傷害,僅能依其指示進入該車後座,被告進而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及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被告得逞後即返回該車前座並翻找A女之手提袋,發現C男暫放於A女手提袋內之皮夾一只及小型平版電腦一只,遂先另基於強盜之犯意,在A女因其前述犯行而仍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強行取走該皮夾及皮夾內之新臺幣2,000元,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前揭平版電腦摔出車外,致該平版電腦破裂,致令不堪使用。
後被告再於同日12時30分許,將A女載回A女住處釋放,然A女因欲取回C男之皮夾及寵物狗,僅得假意表示要再與被告談話,再由被告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前揭車輛載至A女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前相談,經A女懇求後,被告先將C男之年籍資料抄下後,終將皮夾返還A女,並再附載A女返家後,方行離去。被告離開後,再於同日14時7分許,再以行動電話傳送「我在妳家附近等妳看妳何時才要回家,幾個小弟應該也快到了」、「東勢街○巷○號之○號..是吧?」(即C男地址)之訊息恫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因A女家人發現其受傷,C男亦因久候A女不至而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C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C男告訴被告毀損器物罪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C男撤回告訴(見C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詳本院卷第142頁及密封袋),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毀損器物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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