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1號原告 潘秀珍 被告 楊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7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被告已支付簽約款3
0萬元,並經被告確認系爭房屋屋況無誤後簽立屋況說明書,詎被告嗣後未再依約給付價金,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即給付價金19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於簽約及支付頭期款前均親自至系
爭房屋查看,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雖系爭房屋之窗戶、前陽台旁確有漏水,惟此係頂樓鐵皮屋排水管損壞,水流至窗戶邊並滲入系爭房屋內所致,並非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即有之情形,故系爭房屋於簽約前並無漏水情事,且被告所稱漏水情形,業經修復完成。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㈠基隆地區經常下雨,被告深知購買房屋前須先確認是否有滲
漏水情形,故向仲介人員強調不願購買漏水的房屋,被告於簽約前至系爭房屋看屋時,僅看隔間與衛浴設備,並未認真查看細節,經仲介人員保證系爭房屋不漏水,且原告於屋況說明書勾選無滲漏水情形,因而相信仲介人員所稱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保質保證,遂於102年8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經被告詳細查看,發現系爭房屋第三間房間疑有漏水現象,且自102年9月1日至同年月8日下雨過後,被告2、3次查看系爭房屋,竟發現系爭房屋之牆面有漏水痕跡,明顯係牆壁滲水所引起,102年11月2日又發現兩間浴室天花板有新的漏水痕跡、前陽台天花板油漆嚴重脫落,與原告所稱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事不符。原告對於其所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應知之甚詳,不僅未確實告知被告,反而在屋況說明書勾選無滲漏水情事,隱匿系爭房屋有漏水之事實,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02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㈡原告雖於102年9月間曾就系爭房屋漏水處加以修繕,惟被告
分別於同年11月2日、12月26日至系爭房屋現場仍發現浴室天花板有新的漏水痕跡、前陽台天花板油漆嚴重脫落、第三間房間牆壁及地上有漏水痕跡,原告確實欺騙被告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事。
三、查被告於102年8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220萬元,被告已給付第一期款30萬元予原告,尚餘190萬元未給付,及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屋況說明書」第3項「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之問題」,勾選「否」之選項,嗣被告以102年9月13日七堵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買受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該函業經原告收受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屋況說明書、七堵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其餘價金19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的是:㈠被告以原告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其受詐欺而撤銷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90萬元,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被詐欺而受之損害,然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於訂約前未告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原告有施用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之行為,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原告於系爭房屋屋況說明書勾選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形,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有漏水云云,惟原告否認系爭房屋於簽約時有漏水情形,係簽約後因頂樓鐵皮屋排水管損害以致窗戶、前陽台漏水,本院審酌不動產買賣交易金額甚鉅,被告既不願意購買漏水之房屋,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會漏水,按理應會詳加觀察,被告亦自承於簽約前曾查看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之屋況應有為一定程度的觀察與瞭解,且屋況說明書係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同時填寫,確認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形,由兩造同時簽名於其上,而依被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被告所指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係在牆壁、天花板,無從遮掩,一望即知,尚非屬一般人之經驗所不易發覺之事。被告既於簽約前至系爭房屋親自檢視,又於屋況說明書簽名確認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簽約時並未漏水,係簽約後因頂樓鐵皮屋排水管損壞以致窗戶、前陽台漏水等情,堪以採信,然此屬原告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尚難以原告在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屋況說明書第3項「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之問題」,勾選「否」之選項,而認原告於簽約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被告所指漏水之情形,卻於簽約時故意不告知,有刻意隱瞞或詐欺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其主張受原告詐欺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可取,被告自不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即已確認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形
,原告並無故意隱瞞之情事,被告以102年9月13日七堵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買受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撤銷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