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星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7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其於102年10月8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華二街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扣得其丟棄在地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星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4頁反面),且其於102年10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2號、96
年度訴字第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復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6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於採尿前3、4天有注射海洛因(見偵
卷第6頁),然警察於盤查被告時,即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且見被告將牛仔褲口袋內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丟棄在地,此有被告調查筆錄、現場照片2張及巡佐 張發仁 職務報告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16、18頁),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注射海洛因之情事,故被告並非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自白犯罪,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
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共11案),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5月17日假釋出監,旋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犯行,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64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二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
用之物,此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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