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斜削吸管壹支、玻璃盤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列「吸食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順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吸食器2組、斜削吸管1支、玻璃盤1組,係被告所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1 包愷 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中稱:係伊所施用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因無證據得認與本件有何關連,即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一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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