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24號原告 李雪花 被告 黃柯美鳳 訴訟代理人 黃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度司執字第919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就被告所分配新臺幣(下同)801,295元(包含票據債權及合會債權)之債權額,應減為611,2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102年9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第15項被告分配之會款本金金額應更正為311,200元,利息應更正為0,分配金額應由449,724元更正為311,20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102年7月5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102年6月25日就債權人黃柯美鳳(即本件被告)之債權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2年6月26日基院義101司執恭字第9194號函通知原告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之證明,原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函,並於十日內即同年7月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明確,並有本件起訴狀之收件戳記足憑,足認原告起訴已遵守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2筆債權債務關係,分別為票據債權30萬元及合會會款616,000元,票據債權30萬元原告並未清償,惟就合會會款部分,原告則曾分數次以現金交付17萬元予被告,是對被告之合會債務應僅剩446,000元【計算式:616,000-170,000=446,000】,嗣原告自101年5月間起又陸續以現金3,000元至9,000元返還被告共134,800元,現原告對被告合會債務本金應僅剩311,200元【計算式:446,000-134,800=311,200】,且原告所有之房屋既已遭拍賣償還被告債務,被告不應再請求利息。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9月14日所作成103年1月6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就次序編號15之被告合會債權,債權原本為396,544元,加計利息53,180元,分配金額共為449,724元,顯有違誤,上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311,200元,利息0元,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11,200元,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102年9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第15項被告分配之會款本金金額應更正為311,200元,利息應更正為0,分配金額應由449,724元更正為311,200元。
四、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本件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可區分為合會會款部分與票款部分,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合會會款部分:
1.被告參加原告與其夫於97年2月15日共同發起之合會,會員編號為24號,該會員連同會首共71會,每期會款1萬元。自97年2月15日開標,每月二標定於每月1日及15日各開標1次,採內標制。惟因自99年4月1日起即無活會會員投標,故由會首按剩餘之開標日排定活會會員輪流得標,依原告排定表被告係於99年9月15日以2,000元得標,當期計有死會會員63名、活會7名,得標金係以70萬之合會金扣除剩餘7活會每期各2,000元之內標利息14,000元【計算式:2,000元×7=14,000元】,計算得標金為686,000元【計算式:700,000-14,000=686,000】。原告應於該期標會後三日內即99年9月19日前,代被告向他合會會員將得標金收足並交付予被告,惟得標當日原告僅交付12萬,於逾19日期限後幾經催討僅再交付5萬,合計共17萬元,其餘516,000元原告即稱尚未收到款項後,置之不理。而原告未依法將合會金收足,亦無代為給付未收足之會款等事實,經被告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侵佔、背信告訴後,始得知該未收足之516,000元得標金,原告竟私自挪用作為抵銷原告自己與其他多位會員間之債務,同意不用繳交,而非未收,另有部分款項則交代不清。
2.原告在並未完全收足上開得標金交付予被告之情況下,竟要求預先扣除被告得標後所剩餘之7萬元活會金,而表示僅須付給被告616,000元。然合會會首僅為得標會員合會金之代收人,並非合會得標會員之債權人,合會契約僅存在於會員與會員間,原告既非被告合會得標後,剩餘七會活會會款之債權人。被告得標後剩餘之七會活會會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於被告與剩餘七位各期之活會會員間,原告所稱先預扣被告得標後剩餘7萬活會會款,顯於法無據。故被告當期得標之金額,非原告所稱之616,000元,應為686,000元,扣除原告轉交代收之合會金17萬元,兩造間原來之合會債權債務關係金額應為516,000元。
3.另因原告信用不佳,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是被告不願將得標後之7會活會會款直接交付予原告代收,希能於實行分配後,自行各別通知剩餘之7位活會會員,領取各1萬之合會金,以免再生波瀾。況原告主張被告得標後預先扣除之剩餘7會活會會款,亦侵害被告僅須於合會各期到期日時,給付當期合會金之期限利益。
(二)票款部分:原告之公公於98年初死亡,其以急需籌措治喪費為由,向被告借款30萬元,亦信誓旦旦保證還款,並提出願給予利息之承諾後,開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樂分社(下稱基隆二信)之支票作為擔保,惟支票屆期前原告均央求以換票方式延展還款期日。孰料,該筆30萬元借款,連同前述合會金516,000元,原告同時於99年9月間起,均未再給付被告利息或為任何清償。被告見其有意倒債,遂將該擔保支票於99年9月29日屆期提示基隆二信,卻遭以原告存款不足及已列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前開合會會款516,000元及消費借貸之30萬元,合計共積欠被告816,000元,如此金額對被告而言是為龐大,已影響其養老及生活所需之開銷甚鉅。嗣因,被告於99年間患病亟需龐大醫療費用,多次請其長女催告原告清償,惟原告竟均置之不理。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9月14日製作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並無違誤:
上開合會會款、票據2筆債權屢經催討.均不獲原告返還,被告無奈之餘,方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二筆款項之支付命令,合會會款部分,原告未異議,是本院99年司促字第12530號支付命令已經確定,票款部分雖經原告異議,惟金額無誤,兩造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號和解筆錄和解並經本院宣示,嗣亦已確定在案。另原告固於101年5月8日起分次就合會債務清償134,800元(其清償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上開金額依民法第323條依序應先充抵執行費,次充利息,再充原本,而本件原告合會債權之執行費用為15,344元,充抵後餘119,456元【計算式:134,800-15,344=119,456】,上開119,456元餘額原應先充抵利息再充原本,惟被告避免金額計算之複雜,同意逕以上開119,456元充抵合會債權本金516,000元,是本件合會債權之本金餘396,544元【計算式:516,000-119,456=396,544】,從而系爭執行事件102年9月14日編號15之被告會款債權所列本金396,544元並無違誤,再以此計算之利息,即396,544元以法定利率年息5%,自99年9月19日(本院99年司促字第12530號支付命令所載利息起算日)至102年5月24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日)止,利息應為53,180元,是系爭執行案件102年9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並無違誤。
五、經查,被告於97年2月15日加入原告擔任會首之合會,合會會員包含會首共計71人,原告排定被告於99年9月15日得標,得標後僅給付被告會款17萬元,嗣於101年5月起陸續清償134,800元,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原告,執行標的經拍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9月14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將被告列為債權人,並於次序編號15列被告之合會債權原本396,544元,利息53,180元,分配金額449,724元等事實,有互助會會單、原告排定輪流得標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94號執行案卷(即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起,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本件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之合會會款為616,000元,已清償170,000元,對被告合會債務本金應僅剩446,000,嗣又分期償還134,800元,是系爭執行分配表所列合會債權原本應為311,2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合會債務尚有516,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2530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516,000元及自9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嗣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前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合會債權債務關係既已確定,原告即不得復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之分期方式向原告清償134,800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執行事件票據債權執行費用為15,344元,且被告同意原告清償之134,800元於抵充費用後,逕行抵充合會債權本金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件核閱屬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清償之134,800元抵充執行費15,344元,再抵充被告合會債權本金516,000後,被告合會債權金額應為396,544元【計算式:516,000-(134,800-15,344)=396,544】。原告雖又主張所有之房屋已遭拍賣償還被告債務,被告不應再向請求利息,主張本件合會債權之利息應更正為0元云云。惟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兩造間就本件合會債權雖無利息之約定,惟依上開規定,被告仍得請求法定利率,又自本件合會債權利息起算日99年9月19日(即本院99年司促字第12530號支付命令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102年5月24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日)止計算,利息應為53,180元【計算式:396,544×5%×2(99年9月19日至101年9月18日)+396,544×5%×248/365(101年9月19日至102年5月24日)=53,180】。是系爭執行事件102年9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編號第15項所列被告之合會債權原本396,544元及其利息53,180元,均無違誤,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102年9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第15項被告分配之會款本金金額應更正為311,200元,利息應更正為0元,分配金額應由449,724元更正為311,2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崇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