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2167號原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育昆 被告 劉東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23日16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孝二路路口時,因未注意,不慎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上開交通事故由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在案,嗣系爭車輛經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3,800元(包含零件1,000元、鈑金及烤漆工資9,000元、其他工資3,800元)修復完畢,且原告公司係以旅客運送營業為生,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須進廠維修致原告無法營業,維修期間1日,原告每日營收7,376元,因而受有營業損失7,376元。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23日16時0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孝二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而撞及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擦傷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2年10月28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劃有直行標線之忠二路內側車道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依前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系爭車輛併行之間隔,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該路段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彩色照片18張附卷可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正預備右轉之系爭車輛,而貿然直行,致與位於其右側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客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為96年11月29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2年3月23日車禍受損時止,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1年2月23日,使用期間已逾4年之耐用年限,其總和自應依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計算,故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0元【計算式:1,000元×10%=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就維修工資部分,雖列有優力漆1,500元、松香水300元,惟查,上開2項維修項目不僅由名稱無法判定係屬工資,且經本院闡明,原告亦無法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本件鈑金及烤漆以外工資應僅為2,000元,而上開經折舊後之零件100元加上不應折舊之鈑金、烤漆工資9,000元,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1,100元【計算式:100元+11,000元=11,100元】。
六、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以運送旅客為業,系爭車輛為其生財設備,因系爭車輛毀損進廠修復而無法營業致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經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入廠接受維修之時間為102年3月28日,施工時間為1日之事實,有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是原告因系爭車輛車維修不能營業之期間為1日,即堪認定。而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7,376元【計算式:1,143,294(原告公司1880路線即系爭車輛行駛路線102年3月收入)÷31(3月份日數)÷5(該路線包含系爭車輛共有5輛客車分擔行駛)=7,376(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營運概況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7,376元之營業損失,即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18,476元【計算式:11,100元+7,376元=18,476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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