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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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陸張、對獎單貳張、簽注總單壹張、公告單貳張、筆壹支、計算機壹台及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有」記載之後補充獲利情形為「,每期收取賭資約9000元,每期輸贏約2000元至3000元」,及證據欄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惠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獲利情形,簽賭六合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注單6張、對獎單2張、簽注總單1張、公告單2張、筆1支、計算機1台及六合手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92號被告張惠萍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15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賭客下注,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臺灣今彩539。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賭客簽選1支號碼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選之號碼與當期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相同者,二星、三星及四星可分別獲得彩金5,200元、56,000元及750,000元,如未簽中,賭金即歸張惠萍所有。嗣於103年1月23日1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供簽賭所用之簽注單6張、對獎單2張、簽注總單1張、公告單2張、筆1支、計算機1台及六合手冊1本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參,復有簽注單6張、對獎單2張、簽注總單1張、公告單2張、筆1支、計算機1台及六合手冊1本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10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暨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扣案之簽注單6張、對獎單2張、簽注總單1張、公告單2張、筆1支、計算機1台及六合手冊1本,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