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 陳彥芳
鄭奕美 相對人 李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3年4月14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03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借貸金錢,故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以抗告人陳彥芳所有之土地,經由相對人李明輝代為借貸,而委由 郭健男 代書處理借貸事宜。惟抗告人並未取得借貸之撥款,反遭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有觸犯刑法第339條準詐欺罪之嫌。至於抗告人鄭奕美與相對人間雖有債務上之借貸關係,但相對人謊稱其借貸款項為其自己向第三人借貸,係口說無憑,且應付利息與抗告人無關。且抗告人鄭奕美於102年7月19日向相對人借貸之金錢,並無言明利息,亦有構成民法第205條重利之情形。而且,抗告人陳彥芳的父親 陳秀三 亦知此事,也有簽立二張本票金額共計新台幣103萬元交付相對人收受,又於102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給付新台幣30萬元、40萬元,但相對人未歸還任何本票云云。然縱使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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