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聲請人 張佑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謂居所者,乃係為某特種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的處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03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於聲請狀已填載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而其戶籍所在之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係經戶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之址,並非其住所或居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其收件址之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則僅係債務人任職之公司址,亦非其住所或居所,且聲請人自102年1月起至今均與家人同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亦經聲請人於103年4月28日具狀陳報在卷,並有聲請狀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佐參。綜上以觀,足認聲請人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非屬本院轄區。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
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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