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99號原告佳宸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被告東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陳鎮律師
林佐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3日委由原告承作「C328標快官交流道工程」及「C329標快官交流道工程」中,關於隔音牆組件之氟碳烤漆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5,211,120元,原告為此乃向訴外人峰源公司訂購為完成系爭承攬工程所需要之油漆,被告亦向原告傳真確認噴漆內容及數量(即原證五)。詎原告購入油漆後,被告竟將系爭承攬工程交由其他廠商施作,無故拒絕履行系爭承攬契約,造成原告購料損失。被告既將系爭承攬工程施作,並已完成,則被告就其應履行之系爭承攬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為施作系爭承攬工程而購入之漆料,計為822,300元,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2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五所示之3紙傳真函,係被告傳真予原告,固不否認。然以,系爭承攬工程,係因原告稱趕工不及,無法配合施工進度,是雙方尚未合意成立承攬契約。換言之,上開3紙傳真函僅係表示,兩造尚僅於磋商之階段。又兩造雖未成立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惟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庫存之氟碳塗料,可供系爭工程使用,被告乃於91年11月19日、91年12月17日,分別以524,160元及268,380元向原告購買,並將之轉交予第三人施用於系爭承攬工程,益證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合意,否則被告何須向其購買氟碳塗料。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淮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稱「債」者,指特定當事人間得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此即債乃一種法律關係,即債之關係,其得請求給付之一方當事人,享有債權,稱為債權人,其負有給付義務之一方當事人,稱為債務人。給付則為債之標的,包括作為及不作為(民法第199條參照)。而現行民法上債之關係乃建立在「給付義務」之上,學說上稱為「主給付義務」,即指債之關係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契約類型的基本義務(即債之關係的要素)。而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發生之原因有三,即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如民法第296條、第540條)、基於當事人之約定(例如甲醫院僱用醫師,約定夜間不得自行營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補充契約之解釋(例如名馬之出賣人應交付該馬的血統證明書),此從給付義務之功能在於補助主給付義務,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乃在於確保債權人的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另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除前述給付義務外,依其情形,尚會發生其他義務,如照顧義務、保管義務、協力義務、保密義務,就其功能而言,可別為促進主給付義務之實現,使債權人的給付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即輔助功能),及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即保護功能),例如僱主應注意其所提供之工具的安全性,避免受僱人因此而受損害。兼具上開二種功能者亦有之。此即附隨義務,而與從給付義務之差別在於附隨義務不得獨立以訴請求,從給付義務則可。債之關係,除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及從主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外,尚有所謂不真正義務,為一種強度較弱之義務,其主要特徵在於相對人通常不得請求履行,而其違反並不發生損害賠償責任,僅使負擔此義務者遭受權利減損或喪失的之不利益而已,如民法第217條、第262條,即屬此類之義務。而除上開之外,尚有先契約義務(如民法第245條之1)與後契約義務(如離職後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等。基上所述,可知債之關係上乃以主給付義務為核心,決定債之關係(尤其是契約)的類型。與主給付義務最具密切關係的,為從給付義務,債權人得請求訴請履行,其功能在於使債權人之主給付義務獲得滿足。附隨義務則有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及保護債權人固有利益之功能。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兩造之契約內容係原告將被告交付之隔音牆組件完成烤漆之工作,以取得約定之報酬,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約定之契約內容,特徵上合於承攬契約之類型(即定性),是本件原告為承攬契約之承攬人,被告則為定作人已明。準此而言,依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被告未提供隔音牆組件供其烤漆,並將系爭承攬工程交由第三人施作。是依上開所述,縱認兩造間確已為承攬契約之合意,被告並非主給付義務之不履行(金錢之支付,於觀念上亦無給付不能),而係所謂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未履行。而此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性質,有認為屬於附隨義務者,有認為屬於不真正義務者,然終非主給付義務顯明。
四、次按,民法第225條、第226條(第266條、第267條)有關給付不能之規定,係契約效力之一般規定,主要於規範主給付義務給付不能時之法律效果。是以,除非契約雙方當事人已有約定之外(契約自由原則),若民法債編各典型契約已就債務人之義務,特別規定者,自應適用各該典型契約之任意規定,無捨該規定,而適用上開一般規定,始符法律規範之目的。本件縱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惟被告係屬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已如前述,兩造間對於定作人即被告未盡此義務,就其法律效果,並無約定。則依上開所述,自應適用,民法承攬乙節之任意規定,而此即為民法第507條所規範者。故而,原告主張本件之事實,縱為屬實,亦係應依民法第507條(原告於解除契約時,為該條之適用,未解除契約者,則舉重以明輕,亦得依該條,為損害賠償之主張)為損害賠償之主張,而非民法第226條為主張,以規避短期時效之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參照)。此由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報酬為2年之短期時效,亦足推之。
是本件原告經闡明後仍執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於原告主張之系爭承攬契約縱使成立之情狀下,原告本件之主張,已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系爭承攬契約實未尚合意、成立。又縱屬原告可得請求損害賠償,然本件請求之項目,即購入油漆之費用,屬承攬人之成本費用,是否為賠償範圍所及;上開購入之油漆,是否未能用於嗣後其仍向被告承攬之相似工程等事實(註:原告自陳於91年4月月3日以後仍有承攬被告定作與本件相類似之工程);原告如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為本件之主張,是否已罹於時效(註:被告已為預為時效抗辯),即與本件結果之認定無涉,本院自勿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