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6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五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執票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提系爭本票,於發票時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有附卷之系爭本票影本可稽,而本件發票人即相對人住所地在高雄市,揆之上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翁世容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