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92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甫於94年8月28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月4日入所執行,而於同年1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嗣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顯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詎其仍不知戒絕施用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7日晚上1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恆吉巷70弄11號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被告於95年1月10日15時30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31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偵查卷可稽。
(三)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1次之行為固係於其89年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2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參上開前科紀錄表),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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