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計程車駕駛,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3月25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途經新台五路2段218號「江山萬里社區」前,被告欲右轉駛入路旁停車場,其應注意右轉駛出路外時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且當天天候、視線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告訴人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正自同向車道右側後方駛來,被告猶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右前車車輪處,機車倒地後,告訴人受有尾椎挫傷、右手及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