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緩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強力磁鐵壹組(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一一七三號),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8年度偵字第655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強力磁鐵1組(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1173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551號緩起訴處分書(附於98年度偵字第6551號卷內),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強力磁鐵1組為被告所有,此係改變電度表之構造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證人 張瑞麟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5-6頁、98年度偵字第6551號偵卷第8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足堪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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