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039號
原告 林展鵬
被告 侯慶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東縣,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個資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又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而原告固具狀表示被告現居桃園市,惟經本院查詢起訴狀所載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該門號帳單地址亦為被告臺東縣之戶籍地址,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個資卷),且本院寄至被告臺東縣戶籍地之通知亦係由被告本人簽收,而原告亦未提被告現居桃園市之資料或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