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886號
原 告 李誠
複 代理人 黃翔琳
被 告 莊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
」之成年男子、綽號「 小雨 」、「 小盧 」、「 小萍 」之女子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
0年3月間起,推由綽號「小雨」之女子偽稱在酒店上班之
名義,經由電話交友方式結識原告後,即多次於電話中向原
告訴苦,表示係因家境困窘而不得已於酒店上班,希望原告
能幫忙支助生活費用,或以至酒店捧場消費之方式,使其能
早日脫離酒店生涯回復正常生活,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
騙集團成員之一即「小雨」指示至指定地點交款,另由被告
莊玉華、「麥克」、「小盧」、「小萍」、「 婷婷 」等人則
負責組成「車手集團」,負責取款,將所得贓款送交「麥克
」等人之分工,使詐騙集團可以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並可分
得一定比例之贓款。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先後於:㈠100年
3月2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迪化街交岔路
口處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不詳女子;㈡100
年4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巷之潘朵拉酒店,
交付2萬元予「小雨」;㈢100年5月5日,在臺北市○○
區○○○路○○巷附近,交付3萬5千元給「小盧」;㈣100
年5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巷附近,交付4萬
元給「小盧」;㈤100年6月15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捷
運站附近麥當勞,交付21萬1千元給「小盧」;㈥100年6
月20日,在不詳地點,交付10萬元給「小萍」;㈦100年6
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號某便利商店,交付5
萬元給「小萍」,原告合計被騙取466,000元,然被告迄今
均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6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視為起訴)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有支
付命令聲請狀及準備書㈠狀附卷可稽。
三、惟查,原告前已就同前編號㈠至㈦之事實及其另於100年7
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交付5萬元給自稱
「婷婷」之被告之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中損害400,000元,經臺灣士林地
方院以100年度附民字第24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被告所
主張前開編號㈠至㈦之共同侵權行為部分,乃屬無據,而判
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被
告應給付全部損害516,000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
度附民上字第5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原告此部分編號㈠至
㈦之主張無據,而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附
帶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
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文規定,
自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