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台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事庭94年11月23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同法第3編第2章之第466條之1復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事件審理第二審程序,並經兩造言詞辯論後,已於94年11月23日判決。上訴人因不服該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上訴即非正當。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適格之訴訟代理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如具有律師資格,即不受該條前段之限制,是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如具有律師資格,應於5日內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高榮宏
法官陳淑勤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