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5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即 張長尾 之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存字第314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大眾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KF0000000至KF0000000),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大眾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業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290號民事裁定,於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大眾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券4張(號碼:KF0000000至KF0000000),合計400,000元之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長尾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又張長尾於94年3月27日辭世,繼承人為其配偶即相對人及其子女 張志弘張志忠張淑華 ,其中張志弘、張志忠、張淑華業向本院呈報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76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故相對人為張長尾之唯一繼承人。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已到期,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換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大眾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紙、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290號民事裁定1件、93年度存字第3142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1紙、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1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1件、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1紙(均影本)為證。
三、本院經審酌後,認同額之大眾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聲請人前於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42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前述擔保物相當;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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