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2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家銀行分別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惟嗣後無力償還,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887,000元,此一債務額實已遠超過聲請人之資產,為保護聲請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實有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又聲請人目前名下雖無財產,惟如宣告破產獲准,聲請人已洽得友人願借貸本件債務總額一成之款項以供債權人分配,故本件破產宣告仍有實益,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檢附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目前無財產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名下確無財產亦無薪資所得,聲請人既無任何財產,參諸上開說明,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又聲請人雖主張已洽得友人願借貸本件債務總額一成之款項以供債權人分配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明資料為憑,已難遽信;況聲請人以向他人借款之方式,取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無異使聲請人於破產程序終結後,仍處於負債之情形,已失去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本意。且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金額高達5,887,000元,若僅有一成之款項元,能否足以負擔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亦有疑問。因之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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