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6號
109年度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99、1921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國基於民國109年3月17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
止,在雲林縣○○鄉○○村○○00號前,飲用啤酒、米酒等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時,經警攔檢,而於同日17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㈡李國基於109年3月17日18時18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崙背分駐所(下稱崙背分駐所)內,因上開酒後騎車經警逮捕後,在崙背分駐所內準備製作筆錄前,警員 李皇逸 對李國基之隨身包執行附帶搜索時,李國基明知警員李皇逸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右手攻擊李皇逸之頭部,李皇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皇逸依法執行職務。
㈢李國基於109年3月10日2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
號斗南火車站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持有之機車鑰匙置入 江宜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內,並轉動電門發動引擎後竊取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供其代步之用(上開機車已實際發還江宜珍),嗣被告因涉犯罪事實㈣之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㈣李國基於109年3月11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某
統一超商內,飲用鹿茸酒、米酒加保力達藥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旋自上址騎乘上開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另於同日12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經雲林縣○○鎮○○段○○○○○號工廠旁,見該處堆置錏管7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李信億 所有,放置於上開地點、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錏管7支(共35.9公斤)得手,隨即騎乘該車前往址設於雲林縣○○鄉○○村○○○○段○○○○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協全回收場,將上開錏管轉賣予不知情之 陳鳳琴 ,獲取180元之利益,嗣經李信億發現,報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22分許,測得李國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而悉上情(上開錏管7支、現金180元已實際發還李信億、陳鳳琴)。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
⒈被告李國基之自白。
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⒋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
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⒍現場照片6幀。
㈡犯罪事實㈡:
⒈被告之自白。
⒉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109年3月17日職務報告1紙。
⒊警員李皇逸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
9年3月17日診斷書1紙。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幀。
⒌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㈢犯罪事實㈢:
⒈被告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江宜珍之指述。
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⒌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
⒍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⒎扣案之車鑰匙1支。
㈣犯罪事實㈣:
⒈被告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李信億之指述。
⒊證人陳鳳琴之證述。
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⒌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幀。
⒍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偵辦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紀錄表1紙。
⒏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
⒐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紙。⒑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⒒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及廢棄物登記表1紙。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之裁量: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
被告,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前因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
度上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②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涉前案均為故意犯罪、大多與財產犯罪相關,前案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再犯等情節,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況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9、0.98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並酒後情緒管理不佳,明知員警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對員警施以強暴,致被害人李皇逸受有前揭傷害,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犯下本案之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所竊得之機車、錏管、變賣錏管之利益均已返還被害人江宜珍、 陳信憶 、陳鳳琴;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獨居、跟朋友一起種菜、日薪500元、家境貧寒,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檢察官及辯護人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錏管7支,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分別實
際發還與被害人江宜珍、陳信憶等情,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警224號卷第33、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其將錏管7支變賣予陳鳳琴而獲取180元,業已發還予陳鳳琴,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警224號卷第35頁),是被告未保有任何不法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事實㈢竊盜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主文│├─────┼─────────────────────────────┤│㈠│李國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李國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李國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㈣│李國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