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1001號
原 告 廖榮源
被 告 施正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
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示A部分所示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建物拆除,並將上揭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日止,按月
給付362元」,上揭聲明均係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除去系爭土
地占有受妨害之狀態,且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
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土地於起
訴時即民國106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700元,此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返還之受占用土地
面積為15.98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6,866元
(計算式:15.98平方公尺×16,700元=266,86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總計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