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94號
原   告  穆盡忠
訴訟代理人  王智成
被   告  睿婕 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蔚
被   告 章 榮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
告睿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睿婕公司)所簽發、被告章
榮志所背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紙
(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查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睿婕公司及 章榮志 應連帶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變更聲
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原告
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持有被告睿婕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游承諺,起訴前已變
更為楊子蔚)所簽發、被告章榮志所背書之系爭支票,嗣經
原告於106年4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帳戶存款不足遭退
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
款2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
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睿婕公司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睿婕公
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另被告章榮志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再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
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第2章第2節關
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第2章第9節關於追索權之
規定,除第8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7條、第88條、
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01條外;…均於支票準
用之」,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96條第1項
、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
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亦有規定。
㈣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上開
規定負連帶給付之責。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06年4
月20日,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
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附表:
┌─┬─────┬──────┬─────┬───────┬───────┐
│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一│BT0000000│板信商業銀行│20萬元│106年4月17日│106年4月20日│
│││北桃園分行││││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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