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賀湘芸
訴訟代理人 陶子安
被 告 呂俊良
被 告 呂金爐
被 告 呂麗渼 (原名: 呂承薈 、 呂麗芬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俊良、呂金爐及呂麗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
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呂俊良、呂金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壹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呂俊良、呂金爐及呂麗渼連帶負擔
。
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呂俊良、呂金爐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該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
司法第75條、第319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
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銀行營業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原告以其名
義提起本訴,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呂俊良於民國84年1月11日與原告簽立消費性借款暨擔
保透支約定書,約定被告呂俊良得於新臺幣(下同)95萬元
之額度內,向原告借款,並約定該借款利息按原告短期基本
放款利率按月計付,如逾期還款,全部視為到期,且遲延給
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呂俊良並邀同被告呂
金爐、呂麗渼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提供坐落於苗栗縣
○○鎮○○段○○○○○○○號之土地及其上255號建號之房屋(
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00000號)設定第一順
位抵押權予原告。嗣被告三人為求能降低借款利率,乃將上
開透支契約改為房屋貸款契約,並於91年11月6日簽立活用
綜合型房屋借款增補合約,將原已借款項部分改為房屋貸款
之借款金額,且約定借款利率為按指標利率加碼5.27%浮動
計算(現年息為6.27%,下稱該筆借款為第一筆借款、該擔
保之不動產為第一筆不動產,主債務人呂俊良及連帶保證人
呂金爐、呂麗渼為被告三人)。
㈡被告呂俊良另於84年1月11日與原告簽立消費性借款暨擔保
透支約定書,約定被告呂俊良得於95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
借款,並約定該借款利息按原告短期基本放款利率按月計付
,如逾期還款,全部視為到期,且遲延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被告呂俊良並邀同被告呂金爐為該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且提供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之
土地及其上254號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
○里0000000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嗣被告二
人為求能降低借款利率,乃將上開透支契約改為房屋貸款契
約,並於91年11月6日簽立活用綜合型房屋借款增補合約,
將原已借款項部分改為房屋貸款之借款金額,且約定借款利
率為按指標利率加碼5.27%浮動計算(現年息為6.27%,下
稱該筆借款為第二筆借款、該擔保之不動產為第二筆不動產
,主債務人呂俊良及連帶保證人呂金爐為被告三人)。
㈢詎被告等人對於上開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均逾期未為
償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原告並以第一、二筆不動產抵押
權人之身分對該等不動產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為強制
執行,總計原告就第一、二筆借款部分,分別受償部分積欠
之本金及至106年3月2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惟就第一筆
借款部分仍有13,441元之本金及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另就第二筆借款部分,亦仍有
158,617元之本金及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分別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
書、活用綜合型房屋借款增補合約書、系爭執行案件之分配
表、活利型房貸指標利率等資料為證,經核無訛;參以被告
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三人及被告二人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三人、被告二人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