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被 告 紀俊安
紀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紀俊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紀俊安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紀正義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紀俊安負擔。如對被告紀俊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由被告紀正義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17條
前段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紀俊安於民國95年9月28日邀同被告紀正義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款契
約書1紙,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95年10月3日起至100
年10月3日止,利息固定以週年利率10%計算,並約定被告
紀俊安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則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紀俊安自96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已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20,939元
、自96年7月4日起之利息,及自96年8月4日起之違約金
,而被告紀正義雖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僅請求
其負普通保證人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
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單筆授信攤
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
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或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
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
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紀俊安應給
付原告320,939元,及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紀俊安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紀正義給付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