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宜達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宜達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定有明定。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刑人江宜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之總體犯罪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又附表所示雖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惟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表:
受刑人江宜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2月27日│103年2月27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3年度│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700號│毒偵字第700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25號│103年度訴字第62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20日│103年5月20日│├───┼────┼─────────┼─────────┤││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25號│102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判決│103年6月9日│103年6月9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署103年度│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字第3566號│字第7516號│││││││執字第9352號│執字第93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