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懷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懷璁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懷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66號
被 告 黃懷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懷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4時17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之騎樓,徒手竊取 侯冠宇 所有未上鎖之競速腳踏車1台(品牌:美利達,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住家大門鑰匙1副(價值500元)、大門遙控器1副(價值700元),得手後即供己替換代步使用。嗣侯冠宇發現上開競速腳踏車等物遭竊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上開競速腳踏車1臺、住家大門鑰匙、大門遙控器各1副(已返還)。
二、案經侯冠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懷璁之供述,(二)告訴人侯冠宇之指訴,(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責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