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庭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庭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庭耀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附表所示之確定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犯行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均從一重處斷而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但考量其2次犯行之時間已間隔長達1年左右,且其所涉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乃出售自己申設之電信門號,並為不詳之人代收簡訊驗證碼,與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是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面交予不詳之人行為態樣明顯有別,當認其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同時慮及其所涉附表所示各罪於各判決時,法院均已在處斷刑範圍內擇以較低之刑進行宣告,故認本件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不應減讓過多刑度,以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此,復酌以受刑人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各次犯行因此所獲取之不法所得數額,以及其各次犯行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再審酌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迄至本院裁定前均未回覆本院有關於其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部分刑罰已執行完畢部分,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許庭耀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

幫助犯一般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2年8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金簡字第1號

113年度六金簡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日

113年12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金簡字第1號

113年度六金簡字第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4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21號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再字第42號、執再助字第8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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