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暐霖
指定辯護人李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暐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112年3月22日17時16分許許前某時」應更正為「113年3月19日20時49分許」,第13列「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容任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得恣意使用上開帳戶收支款項」,第14列「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應更正為「詐欺取財」。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騙過程欄中「佯稱欲向告訴人 陳虹玫 購買演唱會票券,再以賣場簽署認證失敗為由」應更正為「佯稱欲向告訴人陳虹玫購買其刊登在7-11賣貨便賣場之商品,再以需驗證帳戶為由」;附表編號2之詐騙過程欄中「oshie」應更正為「Yoshie」、「賣場簽署認證失敗為由」更正為「訂單凍結,需開通信用卡認證為由」;附表編號3之「113年3月18日」應更正為「113年3月22日14時49分許」。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暐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莊暐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舊法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⒉被告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以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正犯係以何種手法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抑或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公訴意旨遽認被告應論以上開罪名,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僅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前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經驗,顯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之用,卻恣意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因受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被害人共計3人,金額合計15萬292元。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對價。兼衡被告原否認犯罪,嗣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 葉權杰 以5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參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葉權杰5000元,已如前述(告訴人陳虹玫、 林珩 凱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堪認被告有意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所為對社會秩序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使其日後能記取本次教訓,促其遵守法律規範,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自無須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00號
被 告 莊暐霖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暐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7時16許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宇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陳虹玫、葉權杰、林珩 凱施 以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致陳虹玫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帳(匯款)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該編號所示之莊暐霖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陳虹玫等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虹玫、葉權杰、 林珩凱 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暐霖之供述
固不否認將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自稱「陳宇」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與對方交往,對方表示要借伊帳戶節稅,所以伊才會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使用云云。
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宇」間對話紀錄
2
告訴人陳虹玫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3
告訴人葉權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4
告訴人林珩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個人帳號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5
本件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本件帳戶為被告於113年3月18日之新設帳戶之事實。
(2)本件帳戶於被告開戶後,無任何小額存提(俗車試車)紀錄,即於同年月22日有告訴人等遭騙轉入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被告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2、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曾因借款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集團行騙之犯罪工具使用,遭刑事訴追而進入司法程序,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919、7746、8470、101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酌,是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應更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就自身帳戶之管理更為小心謹慎,被告雖辯稱係因對方為自己男友出於信賴而交付帳戶資料,然除對方姓名外,對於該人諸如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電話均無法提供,是否真屬於對被告而言具特別信任關係之人,已非無疑,況細觀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宇」間對話紀錄,雖因部分對話內容因被告塗改而無法辨識其文字內容,然仍可知被告就對方何以需要使用他人帳戶提款卡一直存有高度懷疑,而被告亦於偵查中坦言:伊考慮很久,本來不太想借,陳宇一直對伊情勒,又說伊如果借帳戶給他,他會親自拿現金給伊等語,顯見被告依前開方式即可獲取報酬亦屬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部分原因,而被告在對於其帳戶恐遭他人為不法使用已存疑之情形下,竟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或洗錢之意思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嘉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陳虹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13時許,以LINE暱稱「 林建欽 」、「 姜來 」與告訴人陳虹玫取得聯繫後,佯稱欲向告訴人陳虹玫購買演唱會票券,再以賣場簽署認證失敗為由,詐騙告訴人陳虹玫依指示轉帳至本件郵局帳戶。
113年3月22日18時7分許
20,026元
2
葉權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16時42許,以臉書暱稱「oshieMuta」與告訴人葉權杰取得聯繫後,佯稱欲向告訴人葉權杰購買機車零件,再以賣場簽署認證失敗為由,詐騙告訴人葉權杰依指示轉帳至本件郵局帳戶。
113年3月22日18時51分許
22,088元
3
林珩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以臉書暱稱「GinaSu」、LINE暱稱「文」與告訴人林珩凱取得聯繫後,佯稱欲向告訴人林珩凱購買演唱會票券,再以賣場簽署認證失敗為由,詐騙告訴人 林珩凱依 指示轉帳至本件郵局帳戶。
113年3月22日17時16許
49,123元
113年3月22日17時21分許
44,033元
113年3月22日17時27分許
15,0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