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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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宗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10行所載「 張家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和路6段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鹿和路6段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應補充為「張家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和路6段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鹿和路6段交岔路口,亦闖紅燈進入路口,雙方閃避不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並陳明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為憑(偵卷第43、44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之疏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調偵卷第35至40頁),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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