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埔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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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春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易字第1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春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春玉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春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本案門號之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自陳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清潔人員,與配偶及女兒同住,因女兒車禍傷到腦,為籌措女兒醫療費用才為本案犯行(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

  已由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收受,且門號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號

  被   告 柯春玉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春玉可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為賺取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每門號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統一超商龍揚門市,將其於同日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寄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8日14時29分許、同日14時52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絡 裴青翠 ,佯稱有貸款需求可加LINE云云,復以LINE佯稱為了貸款順利好通過,可提供多張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裴青翠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9月11日11時許及同年月19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錦祥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裴青翠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裴青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春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賺取3萬元之報酬,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裴青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貨態追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3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門號申登資料、雙向通聯紀錄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詐欺集團曾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通話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3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間有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經不起訴處分後應知所警惕,然仍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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