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建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李建銘因急需用錢,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經由少年許○○(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之招募,加入由少年許○○、 張瀚文 (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李建銘即與少年許○○(無證據證明李建銘知悉少年許○○未成年)、張瀚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C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B欄位所示被害人,以附表一C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B欄位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D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E欄所示的方式,匯款如附表一E欄所示金額之款項,進入如附表一F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惟附表一編號1、4、5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附表一編號2、3以及編號6至11之部分)。嗣少年許○○交付如附表一F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李建銘及張瀚文2人,李建銘、張瀚文則依少年許○○指示,於如附表一G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H欄所示地點,使用如附表一F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I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全數金額上繳少年許○○,並由少年許○○輾轉繳回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4、5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有檢察官撤回起訴書可稽(本院卷第123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附表一編號2、3以及編號6至11之部分。

 ㈡被告李建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共犯少年許○○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免其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少年部分,均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27頁,114偵字395號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91、116-119頁),核與同案共犯張瀚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8-29、30-35、35之1-35之10頁,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3反面,113偵字8606號卷第45-59頁,113偵緝564號卷第5-7、23-26、33-38頁,113偵9741號卷第31-33頁)互核一致,亦與告訴人庚○○、子○○、乙○○、丁○○、甲○○、丙OO、癸○○以及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8-70、83-84、259-262、154-155、163-166、323-327、120-122頁,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1-13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卷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參以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以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且對於本案詐欺手法以網路散布方式進行均有所預見。又被告提領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少年許○○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修正後並無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於審理中亦供稱:沒有獲得報酬,少年許○○當時說要月結,但還沒有月結我就被抓了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參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是本案並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被告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及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仍為「3月以上5年未滿」。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上開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以及編號6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固僅記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本案被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堪認上開所犯法條屬漏未記載,且本案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6、7、9、10、11所示接續提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匯入同一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因少年許○○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少年許○○、張瀚文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各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3以及編號6至11先後8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被害人各異,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起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少年許○○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於審理中供承:許○○為其高中同校之學弟,他外表看起來非常成熟,我不知道他後來有沒有高中畢業等情,否認知悉少年許○○之真實年紀(本院卷第118-119頁)。再者,觀諸卷內少年許○○之年籍資料,可知於本案發生之112年3月9日前後,少年許○○已年滿17歲9個月,再經3個月即滿18歲。被告雖於高中時期即與少年許○○相識,然被告於不知少年許○○出生年月日之情況下,至多僅能判斷少年許○○之年紀稍輕於被告,實難以確切知悉少年許○○於本案發生時之實際年齡,或從少年許○○之外觀據以判斷其是否為未滿18歲。故本案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許○○為少年,而有與少年共犯之意思。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有故意與少年共犯本案犯行之故意。起訴意旨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容有誤認。

 ㈨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獲得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參以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從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依上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詐欺犯行,致使短時間內得以迅速、且反覆詐欺眾多被害人,嚴重影響金融以及社會交易秩序,被告雖僅擔任基層提領車手,然若非其參與並配合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尚不致遭迅速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仍屬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不可或缺之犯罪參與角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罪刑部分,本院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A

B

C

D

E

F

G

H

I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過程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戊○○

(撤回起訴)

左列被害人於112年2月24日,在臉書上看到以投資賺錢為前提的廣告貼文,由不詳的「Diamond交易員- 小傑 」、「OKX客服」、「頂尖幣託」的詐騙集團成員,與操作LINE的通訊軟體,詐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進入右列的人頭帳戶。

①112年2月24日下午3時8分許

②112年2月24日下午3時9分許

③112年2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

①1萬元(自動櫃 員機轉 帳)

②1萬元(自動櫃 員機轉 帳)

③1萬元(自動櫃 員機轉 帳)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12年2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

②112年2月24日晚間11時31分許

③112年2月24日晚間11時31分許

④112年2月24日晚間11時32分許

⑤112年2月24日晚間11時32分許

⑥112年2月25日凌晨0時0分許

⑦112年2月25日凌晨0時1分許

⑧112年2月25日凌晨0時1分許

⑨112年2月25日凌晨0時2分許

⑩112年2月25日凌晨0時2分許

①屏東縣○○鄉○○路00號7-ELEVEN便利商店保鑫門市

②屏東縣○○鄉○○路00號7-ELEVEN便利商店保鑫門市

③屏東縣○○鄉○○路00號7-ELEVEN便利商店保鑫門市

④屏東縣○○鄉○○路00號7-ELEVEN便利商店保鑫門市

⑤屏東縣○○鄉○○路00號7-ELEVEN便利商店保鑫門市

⑥屏東縣○○鎮○○路0○0號7-ELEVEN便利商店屏鵝門市

⑦屏東縣○○鎮○○路0○0號7-ELEVEN便利商店屏鵝門市

⑧屏東縣○○鎮○○路0○0號7-ELEVEN便利商店屏鵝門市

⑨屏東縣○○鎮○○路0○0號7-ELEVEN便利商店屏鵝門市

⑩屏東縣○○鎮○○路0○0號7-ELEVEN便利商店屏鵝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2

庚○○(提出告訴)

左列被害人於112年2月24日,在臉書上看到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為前提的廣告貼文,由不詳的「勢在幣行」、「Diamond交易員-小傑」、「OKX客服」、「王經理全臺借貸專員」、「線上客服」的詐騙集團成員,與操作LINE的通訊軟體,詐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進入右列的人頭帳戶。

①112年2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許

②112年2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許

①5萬元

(網路轉  帳)

②3萬元

(網路轉  帳)

3

己○○

左列被害人於112年2月間某日,在臉書上看到以投資為前提的廣告貼文,由不詳的「翔億金融」、「Diamond交易員-小傑」、「OKX客服」、「王經理全臺借貸專員」、「線上客服」的詐騙集團成員,與操作LINE的通訊軟體,詐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進入右列的人頭帳戶。

112年2月25日下午2時55許

3萬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12年2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

②112年2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

③112年2月26日下午3時46分許

④112年2月26日下午3時46分許

⑤112年2月26日下午3時47分許

①屏東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恆春分行

②屏東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恆春分行

③屏東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恆春分行

④屏東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恆春分行

⑤屏東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恆春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4

辛○○(撤回起訴)

左列被害人於112年1月15日,在臉書上看到以投資賺錢為前提的廣告貼文,由不詳的「翔億金融」、「Diamond交易員-小傑」、「OKX」的詐騙集團成員,操作LINE的通訊軟體,詐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代為操作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進入右列的人頭帳戶。

112年2月25日晚間9時29分許

2萬元(網路轉帳)

5

壬○○(撤回起訴)

左列被害人於112年1月11日,在臉書上求職,與對方連繫後並加入羣組,詐騙成員自稱「 艾比 」、「臺灣經濟- 陳哲 主任」、「緯毅Weiyi(Leader)」,詐稱可投資3萬元,可獲利147萬元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進入右列的人頭帳戶。

①112年2月26日下午3時17分許

②112年2月26日下午3時25分許

①5萬元(網路轉帳)

②5萬元(網路轉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12年2月26日下午3時51分許

②112年2月26日下午3時51分許

③112年2月26日下午3時52分許

④112年2月26日下午3時52分許

⑤112年2月26日下午3時53分許

①屏東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恆春分行

②屏東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恆春分行

③屏東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恆春分行

④屏東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恆春分行

⑤屏東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恆春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6

子○○(提出告訴)

不詳的詐騙集體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操作Instagram社羣軟體,在網路上散佈模特兒試鏡廣告,再以LINE「 羽安樂晴 接待員」、「疑難雜症總指揮-佳崴」、「 王勝誠 -王teamleader」、「 林智偉 Waylie」、「總指揮-Dory多莉」等暱稱,與左列被害人交往,不詳的詐騙集團成員,詐稱輕鬆獲利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進入右列的人頭帳戶。

①112年3月2日凌晨0時2分許

②112年3月2日凌晨0時2分許

①5萬元(網路轉  帳)

②5萬元(網路轉  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12年3月2日凌晨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2日凌晨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2日凌晨0時9分許

④112年3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

⑤112年3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

①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②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③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④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⑤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7

乙○○(提出告訴)

左列被害人於112年3月2日晚間9時25分許,在Instagram上看到廣告貼文,即與自稱Katie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不詳的詐騙集團成員即化名為Katie、趙主任等名稱,詐稱投資獲利,本金保投入,保本場贏,可以將本金及獲利領回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進入右列的人頭帳戶。

112年3月2日晚間9時51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41分許

②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41分許

③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42分許

④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43分許

⑤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44分許

①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②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③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④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⑤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8

丁○○(提出告訴)

左列被害人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頁面,並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總指導-Aleris樂堤」、「SXIGMA」的名稱,於LINE通訊中,詐稱加入博弈網站可接任務單來賺取獎金,每新台幣(以下同)3萬元可獲利145萬元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進入右列的人頭帳戶。

①112年3月2日晚間9時23分許

②112年3月2日晚間9時24分許

①5萬元(網路轉帳)

②5萬元(網路轉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3日凌晨0時4分許

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2萬元

9

甲○○(提出告訴)

左列被害人於112年2月3日晚間9時38分許,在臉書上看到職訊廣告的貼文,與不詳的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不詳的詐騙集團成員操作LINE通訊軟體,化名為「人新國際」、「艾比」、「疑難雜症總指揮」、「臺北經濟-陳哲主任」、「緯毅WeiYi(Leader)」、「諮詢師-Peter」等名義,詐稱投資獲利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進入右列的人頭帳戶。

112年3月4日下午5時29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12年3月5日凌晨0時3分許

②112年3月5日凌晨0時4分許

③112年3月5日凌晨0時4分許

④112年3月5日凌晨0時5分許

⑤112年3月5日凌晨0時6分許

①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②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③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④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⑤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10

丙OO(提出告訴)

左列被害人於112年3月3日下午2時許,在臉書上看到投資的廣告貼文,不詳的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絡,不詳的詐騙集團成員化名為「成功人的思維」、「鴻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對被害人詐稱利用外幣買賣賺錢,將錢轉換為虛擬貨幣,加入會員,投資獲利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進入右列的人頭帳戶。

112年3月9日下午2時56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12年3月9日晚間11時36分許

②112年3月9日晚間11時36分許

③112年3月9日晚間11時38分許

①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

②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

③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11

癸○○(提出告訴)

左列被害人於112年3月4日下午6時36分許,因網路臉書廣告,而與不詳的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註冊「水星娛樂城」遊戲平臺的帳號,不詳的詐騙集團成員詐稱:外掛打碼量,防制洗錢機制,應儲值6萬6,000元等語,使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的金額進入右列的人頭帳戶。

112年3月9日下午4時56分許

5,000元(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9日晚間11時35分許

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

6萬元

附表二:

犯罪事實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李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

李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6之部分

李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

李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

李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一編號9之部分

李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

李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11之部分

李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1、庚○○(附表一編號2)報案資料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庚○○)(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71)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72-73)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76-77)

(4)庚○○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80-82)

2、己○○(附表一編號3)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己○○)(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85)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86-87)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己○○)(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92)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己○○)(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93)

(5)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OKXAPP網頁、翔億金融頁面(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94-100)

3、子○○(附表一編號6)報案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子○○)(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263)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子○○)(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000-000)

(0)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子○○)(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000-000)

(0)子○○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000-000)

0、乙○○(附表一編號7)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156)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157)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158)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159)

(5)乙○○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000-000)

0、丁○○(附表一編號8)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167)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000-000)

(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000-000)

(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172)

(5)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000-000)

0、甲○○(附表一編號9)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328)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000-000)

(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000-000)

(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341)

(5)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000-000)

0、丙OO(附表一編號10)報案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丙OO)(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123)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OO)(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000-000)

(0)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OO)(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127)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OO)(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128)

(5)丙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000-000)

0、癸○○(附表一編號11)報案資料

(1)癸○○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35-51)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癸○○)(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58-59)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癸○○)(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60)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癸○○)(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65)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癸○○)(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66)

9、帳戶資料

(1)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丁文翠 00000000000帳戶)(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000-000)

(0)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丁文俊 00000000000帳戶)(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000-000)

(0)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黎文達 00000000000帳戶)(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000-000)

(0)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NGUYENKINHTHIEZ00000000000帳戶)(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000-000)

(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函(112/8/28嘉政字0000000000號)及所附 阮進海 NGUYENTIENNAZ00000000000000帳戶於民雄頭橋郵局、嘉義後湖郵局提領照片、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17-23)

10、提領翻拍照片

(1)偵辦李建銘等人共組詐欺集圑之車手提領影像(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36-40)

(2)偵辦犯嫌李建銘等人所組詐欺集團之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4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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