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86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英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華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之「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三、被告另案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侵占漂流物,於另案偵查、審理過程中之114年1月間再犯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被告為圖己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撿拾屬於國有財產之漂流木而侵占,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侵占的漂流木材積約0.78立方公尺、重量約533.5公斤(卷內無證據記載樹號5之重量,故總重量不包含之),價值約新臺幣43,489元,有木材檢尺調查總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在卷可證(警卷第19頁、偵卷第45-52頁),可認極為貴重;被告坦承犯行,且所違法撿拾之漂流木,已由主管機關領回(警卷第18頁),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紅檜、扁柏漂流木,業已發還農業部林保署南投分署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木材檢尺調查總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8-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4號

  被   告 陳英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華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至位於南投縣水里鄉、彰化縣二林鎮之濁水溪床(下稱本案溪床),其明知本案溪床中有紅檜漂流木5根(樹號1:重量68.5公斤、換算總材積0.06立方公尺;樹號2:重量66公斤、換算總材積0.06立方公尺;樹號4:重量67公斤、換算總材積0.06立方公尺;樹號5:末徑66公分、材長0.7公尺、換算總材積0.24立方公尺;樹號6:重量145公斤、換算總材積0.13立方公尺)、扁柏2根(樹號3:重量63公斤、換算總材積0.08立方公尺、樹號7:重量124公斤、換算總材積0.15立方公尺),係脫離林務主管機關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農業部林保署南投分署)管理範圍之漂流木,雖經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公告為可撿拾之區域及時間,惟未開放使用機具撿拾,且得撿拾之漂流木為末徑須小於20公分、長度小於2公尺、重量小於50公斤之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為原則,未符合上開要件者,不得擅自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鋼製纜繩捆住上開紅檜、扁柏漂流木,以本案車輛拖行上岸後,再使用本案車輛之電動升降尾門,將上開紅檜、扁柏漂流木搬運上車,以此方式將該上開紅檜、扁柏漂流木侵占入己。嗣警會同農業部林保署南投分署竹山工作站人員於114年3月7日14時38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4年聲搜字第109號),至被告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紅檜、扁柏(均已發還農業部林保署南投分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農業部林保署南投分署竹山工作站技士 盧益晉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木材檢尺調查總表,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扣案之上開紅檜、扁柏漂流木,業已發還農業部林保署南投分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同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以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刑法第320條竊盜等罪嫌。惟查,上開紅檜、扁柏係被告在溪床上撿拾,為已脫離主管機關持有及管領之漂流木,並非被告砍伐而來之樹木,且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紅檜、扁柏係經被告砍伐竊取而得,是被告所為自與上開森林法及刑法竊盜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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