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3日結婚,婚後初尚和睦,惟被告自回娘家生完女兒後,即反常拒不回家居住,並且以在高雄市區開設通信行需住店為由,自94年10月13日起即未回家住宿,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二、被告辯稱:原告婚後不久,即在外結交女友,且被告在外開設通信行及將兩造所生之女攜回娘家扶養,均經公婆同意,原告非但未體諒原告,反於94年10月13日當日,夥同公公及大姑至被告開設之通信行,要求被告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字,被告拒絕,公公即在店門口大聲咆哮,使被告顏面盡失,原告遭拒後,竟又於94年11月30日將被告及長女 陳甄慧 之健保退保,並於94年12月1日之電話談話中,除表達上開退保之意外,尚口出「...93年還沒繳的3200自己去繳一繳,還有自12月開始你跟妹妹的不好意思自己出去讓人家幹,看要去哪裡保」等穢語,足見原告根本無意與被告同居,且原告及公公經常以三字經辱罵被告,被告自得拒絕履行同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女陳甄慧及被告自94年10月13日起,即攜女離家在外,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辯稱原告婚後有外遇一事,原告否認之,且被告自承無法舉證證明屬實,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有外遇一事,作為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2、被告另辯稱遭原告及原告之父以三字經辱罵之事實,業據原告坦承在卷,且原告對於雙方於94年12月1日之電話談話中,原告曾口出「...93年還沒繳的3200自己去繳一繳,還有自12月開始你跟妹妹的不好意思自己出去讓人家幹,看要去哪裡保」等穢語之事實亦坦承在卷,並有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查,足見原告確實動輒以三字經辱罵被告。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婚姻生活中,常以三字經辱罵被告,顯然鄙視被告之人格,且原告無故將被告及兩造之女陳甄慧之健保辦理退保後,再以三字經穢語要被告自行加保,此等辱罵行徑顯然構成精神虐待,何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表明願與原告同居,但因遭原告與原告之父常以三字經辱罵,不敢回去住,足見原告以三字經粗暴對待被告之行為,構成被告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