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4年7月30日起,擔任好想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好想家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負責收取社區住戶之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一時需款孔急,基於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94年10月初某日,將其自同年9月中旬收取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28,709元挪作私人用途而侵占入己,嗣於同年10月間經好想家管委會主任委員 黃士晟 發覺有異,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晟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傅議確 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7頁),且有好想家管委會第8屆委員名冊移交證明書、住戶規約、支出明細表、收支統計報表、調解書各1份、會議記錄2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至
29、3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㈠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㈡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㈢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從而,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好想家管委會財務委員,竟利用收取住戶管理費之機會,違反管委會與住戶利益,侵占業務上收取之管理費128,709元,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與好想家管委會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向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之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尚有悔改之意,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無對被告諭知緩刑附加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6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思辰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